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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物調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4日將向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承攬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中甲、乙基地水 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經於96年2月1日 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伊工程成本遽增,被上訴人允諾向業主請 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並於業主完成全部保固款結 算,退還保固款後,比例撥付予伊。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 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撥付物調款新台幣(下同)1,833萬4,9 40元(下稱系爭物調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絕按比例支 付物調款432萬4,012元予伊,有違誠信等情民法第 227條 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第 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調款係業主依契約協議給付予伊,上訴人 不得請求之。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無物價調整 之用,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伊再為請求。 縱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屬調整工程款性質,時效亦為 2 年,而系爭工程自驗收完畢今已逾 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接訴外 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與營建署間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 並於93年3月間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2,688 萬元。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上 訴人已領取工程款2,536萬3,052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允 諾待其與營建署結算新建工程之保固款後,將按比例撥付其物調 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與營建署於95年 7月間簽訂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由營 建署依據作業要點,於95年 9月間將系爭物調款撥付被上訴人。 而工程物調款係發生於工程驗收之前;保固款則屬工程驗收合格 之後,預扣一定比例承攬報酬於定作人處,待保固期滿,始返還 承攬人,二者性質不同。衡情,上訴人請求物調款,本不待被上 訴人向業主請求物調款後始得為之,並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後, 得向法院起訴,上訴人只因被上訴人告知待其與業主之保固款結 算後,再按比例給付物調款,即自我設限,放棄向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似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於99年 6月1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物調款,同年7月16日再以大社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記載 因被上訴人已自業主領訖系爭物調款,基於公平原則,請求撥付 物調款432萬4,012元,二函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允諾於業主結算保 固款後,給付物調款,反而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承攬比例給付 物調款432萬4,012元,顯與其於本案之主張矛盾。而被上訴人回 函表示兩造並無物調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物調款,與契約約定 不符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同年 7月23日收受,顯見其至遲於該日 已知悉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於96年 5月22日寄送陳情 書,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且依陳情書記載:「……前因物價劇烈 波動,經貴公司指示本公司仍繼續配合施工,並同意於國防部物 價指數調整款核發後,按實補償本公司因物價上之損失,……今 本工程已結案,懇請貴公司能儘速核發相關款項,俾利本工程保 固工作持續進行」,係謂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物調款核發後,補 償上訴人因物價波動之損失,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待保固款結算後 ,給付物調款之事。其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弟李福元雖證 稱:被上訴人經理對其表示等保固期到了後再一起算,又稱被 上訴人董事長有到工地表示物調款下來會分給我們等語,即所 謂保固期,況李福元所陳96年 5月22日發函即寄送陳情書,亦無 提及保固款,認李福元證述,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 件既無被上訴人允諾於保固款結算後,始給付物調款之事,則其 與業主間之保固款訴訟,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 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時效為2年,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其期間亦 為2年。被上訴人於96年 2月1日驗收系爭工程,開始起算保固期 間。依系爭契約肆、付款辦法七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結算 後,除保留保固金外,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工程款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約應於驗收完畢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提早於 96年 1月26日給付完畢。因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不可能再採 購原物料,不會因物價波動,發生履約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上 訴人之物調款權利於工程驗收合格時已完全成立,而應自96年 2 月2日起算期間,縱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日期即其於99年7月23日 收受被上訴人之拒絕給付函為起算點,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8日 始行起訴,均已逾2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 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工程驗收 完畢時付清保固金以外之工程款,其並未允諾於業主結算保固款 後,給付上訴人物調款,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 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本院22年 上字第716號判例旨在說明民法第365條第 1項所定解除權存續期 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不得比附 援引。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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