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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張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含交易接洽、條件商定、簽 約及價金之籌措交付等)均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郁翔、財務長張霈涵(即上訴人胞姊)及公司相關人員辦理,被 上訴人除持有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外,亦實際管領使用該 地。參以上訴人除未參與買賣契約洽商簽訂、持有買賣契約、交 易憑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外,其薪資所得與存入其支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之郵局帳戶款項,難認相當,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曾委 請張霈涵代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新臺幣400 萬元為 其個人資金、訴外人張桂芳(即上訴人之父)曾提供購地資金、 被上訴人盜取其持有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等情,所 辯:系爭土地為其個人購買云云,要難憑採。堪認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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