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張宏圖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有關
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含交易接洽、條件商定、簽
約及價金之籌措交付等)均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郁翔、財務長張霈涵(即上訴人胞姊)及公司相關人員辦理,被
上訴人除
持有買賣契約及
不動產所有權狀外,亦實際管領使用該
地。參以上訴人除未參與買賣契約洽商簽訂、持有買賣契約、交
易憑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外,其薪資所得與存入其支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之郵局帳戶款項,難認相當,所舉證據亦不
足證明曾委
請張霈涵代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新臺幣400 萬元為
其個人資金、訴外人張桂芳(即上訴人之父)曾提供購地資金、
被上訴人盜取其持有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
等情,所
辯:系爭土地為其個人購買
云云,要難憑採。
堪認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
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後,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無涉,
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