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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段宜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滄敏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段宜康、魏明谷均為立法委員,段宜康為 協助魏明谷參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在未調查中華民國曲棍球協 會(下稱曲棍球協會)退回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補助款原委 下,竟於縣長選舉期間,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在立法院以召開 記者會,發布以「瞎!連領據也山寨」「林滄敏詐領補助款 500 萬!?」為標題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同年月13日在臉 書網站(網址為http://facebook.com )其粉絲專頁(下稱系爭 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內容為「昨天在教育委員會質詢教育部長 ,要求追查國民黨彰化縣長候選人林滄敏,涉嫌詐領鉅額補助款 的弊案」(下稱系爭言論1 );同年月16日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 上發表內容為「這可真是活生生公然獻醜,我如果是林滄敏和曲 棍球協會秘書長,早就羞愧而死,怎麼還會有臉出來見人?這樣 吧,下午林滄敏記者會時,請各位媒體朋友轉告:2011、2012兩 年,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和理事長林滄敏,分別交了20萬8千和2 萬3千元給彰化縣立體育場,兩年合計才23萬1千元;卻以不實清 冊和單據向體委會和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詐領了540 萬 元!」、「以上陳述如果不是事實,段宜康就當眾把一顆曲棍球 吃了!」(下稱系爭言論2 );同年月20日將魏明谷製作之短片 放置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供人點閱,並發表內容「林滄敏向教育部 浮報公款司法單位正在調查中」、「連孩子的營養費都污了,還 有什麼事做不出來?」(下稱系爭言論3 );段宜康身穿魏明谷 競選服飾,在魏明谷競選造勢晚會中發表「林滄敏委員跟曲棍球 協會去向教育部申請多少錢,各位知道嗎?294萬9,000元,到去 年加起來,剛好540萬,這540萬是他向教育部與體委會申請費用 說我進這些錢是已交給彰化縣政府的,他兩年交給彰化縣政府總 共交23萬又1,000元而已,結果他向教育部,跟行政院申請540萬 元。這些錢他用什麼去申請的?他用假的收據去申請的。」、「 各位阿,這種人,作我們的立委,應該要替我們照顧我們的小孩 ,結果拿我們公家補助的錢不去照顧小孩,還有這個協會拿假的 收據去向教育部去向行政院申請補助,這些錢跑去哪裡去?這些 錢都跑這裡去(手指口袋處)。各位阿,作協會的理事長已經這 樣了,如果萬一作縣長怎麼辦」、「我們要給林滄敏有機會過去 、現在歪照顧小孩的錢,未來還有機會歪我們彰化縣建設,要給 我們做福利的錢」(下稱系爭言論4,與系爭新聞稿及系爭言論1 、2、3合稱系爭言論),任意具體指摘、傳述伊涉嫌以假單據詐 領公款之不實言論。魏明谷則於同年月18日援用系爭新聞稿,在 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林滄敏說不清楚的真相?!」、「司法單 位正在調查林滄敏?!」、「驚爆!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涉嫌詐 領運動選手補助款」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製作「…林滄敏 向教育部浮報公款,司法單位正在調查中,這樣的林滄敏你放心 讓他當彰化縣長嗎?」等競選短片(下稱系爭短片);於同年月 22日在網址為:http://willbegood.com.tw/news/405 之網頁上 以「段宜康賭吞曲棍球嗆林滄敏涉弊詐領補助款」為標題,貼有 影射「如果連體育選手的補助款都要A ,這樣的人真的適合當我 們的彰化縣長?」等3 份文宣資料(下稱系爭文宣)。上訴人所 為上述不實言論並非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及與其直接相關之附屬行 為,又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造成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項 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4 年8月1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2 所 示道歉啟事,以68字體、1/2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A7 生活新聞 版1 日;㈢段宜康刪除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系爭言論1、3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聲明㈡原請求刊登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聲明㈢原 請求刪除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嗣於原審更正如上)。 段宜康則以:被上訴人所涉及之補助款事件,早於103年2月間即 由法務部廉政署立案調查,並於同年8 月間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檢)分他案調查中,伊在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已向體育 署進行相關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絕非杜 撰。而曲棍球協會之事務為公共事務,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 之相關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事項,伊所為之系爭記者會及相關言論 ,均屬立法院委員質詢相關部分之職權行使,難謂為不法。魏明 谷則以:段宜康基於立法委員職權範圍於103 年11月12日於立法 院公開質詢中體育署長表示業已交政風處調查,教育部長隨後表 示會請廉政署調查,此訊息已於同日下午由東森新聞雲等媒體公 開報導,並於同年月16日經三立新聞網之報導,伊合理判斷浮報 費用行為經過任理事長之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並無任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彰檢以103 年度 他字第1914號偵辦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結果,認被上訴人部 分因查無不法而予以簽結,有彰檢104年9月20日彰檢宏荒104偵4 91字第39025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0月1日廉肅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可佐,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亦無被上訴人因前揭 曲棍球協會詐領補助款案遭偵查之前案紀錄,可見「林滄敏詐領 補助款」之言論並非真實。而段宜康於系爭言論均係以事實陳述 之方式直指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單據詐領鉅額補助款,其中部分雖 為意見陳述,但仍係以被上訴人身為曲棍球協會理事長,以不實 之單據詐領補助款此一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所為事實陳述之言 論內容,均非真實;意見陳述部分,亦非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 為評論,應可認定。雖被上訴人曾擔任立法委員、曲棍球協會理 事長,並為第17屆彰化縣長候選人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須以最 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 。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詐領補助款,雖為可受公評之事,然本件發 生時為縣長選舉期間,兩造屬不同政黨,處於對立之狀態,則段 宜康上開以非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足使一般人認被上訴 人確實有以假收據詐領政府補助款之情,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 害自屬重大,難認段宜康為上開評論係出於善意之發表。衡以被 上訴人於斯時為立法委員,並參加彰化縣長選舉,一般人對於治 理縣務之公務員廉潔有相當大之期待,而段宜康前揭言論確實有 致一般人認定個人品格有疑義,致被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受貶損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雖段宜康於召開系爭 記者會前有向體育署查證曲棍球協會退回補助款乙事,然其僅要 求提出補助計畫書,並未與體育署核對相關單據,甚且亦未查詢 曲棍球協會是否有以不實單據請領補助款情事,有證人即體育署 組長洪志昌之證言及體育署105年3月14日臺教體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堪認段宜康就被上訴人所涉之不實單據請領補助 款部分並未進行查證。系爭言論均係直指被上訴人詐領補助款為 據所發表之言論,顯已超出前揭段宜康查證之範圍,而段宜康久 任立法委員,應熟悉查證之管道,其查證義務應與其身分、地位 及可使用之資源相當,其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詐領補助款而發表系 爭言論,足認段宜康並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又法務部103年1 1月2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回覆段宜康103 年11月19日 之質詢內容,發文日期及質詢日期均已晚於系爭記者會召開時間 ,足認段宜康發表系爭新聞稿及系爭言論前,並未確認被上訴人 是否遭調查抑或曲棍球協會相關人員遭檢察機關調查中,難認段 宜康為系爭言論前有盡查證義務;又縱被上訴人在系爭記者會時 確因前揭詐領補助款案件經彰檢偵辦中,然其是否有詐領補助款 之情,仍屬未知,段宜康卻在系爭記者會、臉書粉絲專頁及競選 造勢晚會上,直指被上訴人以假單據詐領補助款,所述顯已逾當 時之實際狀況,而已失真,逾其查證之範圍甚明。又彰檢就段宜 康系爭記者會言論,係以段宜康國會辦公室於104 年11月23日以 段立字(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舉文件影本、曲棍球協 會疑核銷不實查證大事記為據,認其已盡查證義務,不構成刑法 第310條、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要件,而以104年度選偵續第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查證大事記所載事項顯與證人洪志昌前開 證言不符,亦與體育署上開說明有間,段宜康執該不起訴處分書 辯稱伊已盡查證義務云云,並無可採。雖段宜康為系爭言論具立 法委員身分,惟系爭記者會係其在立法院自行召開,系爭言論 1 至4 則為其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乃至於參加魏明谷競選造勢晚 會中所為,並非在院會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 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自與立法委員行 使職權無關,非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不受言論免責 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主張段宜康因過失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發表前 揭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應屬可採。次查,魏明谷之系 爭廣告、短片及文宣均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被上訴人詐領補 助款,其中部分固涉及個人主觀見解、評論,但仍係以被上訴人 詐領補助款此一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且系爭廣告、短片及文宣 製作之目的,均在尋求彰化縣選民投票支持其擔任縣長,可從系 爭廣告及文宣上印有「懇請支持彰化縣長候選人③魏明谷」等文 字自明,尚難認魏明谷係出於善意之發表上開言論。衡以魏明谷 於斯時既擔任為立法委員,且身為彰化縣長候選人,其查證義務 應與其身分、地位及可使用之資源相當,然其僅將段宜康之系爭 新聞稿及所附單據、以及相關新聞報導直接引用,卻全然未為查 證,業據魏明谷陳述在卷,難認其已進行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即發表言論,以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不得阻 卻違法,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段宜康為系爭言論及魏 明谷為系爭廣告、短片及文宣時,均有使被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 ,且段宜康為系爭言論4 時更係在魏明谷競選彰化縣長之造勢晚 會為之,其二人之行為已共同使林滄敏受有名譽上損害,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末查被上訴人於當時為立法委員,並為第17屆彰 化縣長候選人,一旦當選,將為彰化縣最高行政首長,其道德操 守自屬外界關切之焦點,而為選民願否將選票投予其之重要評斷 標準之一,段宜康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經東森新聞雲、 三立新聞網等大篇幅報導,復在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1、2、3 , 公開供網友閱覽,經數萬名網友觀看,又在魏明谷競選造勢晚會 時繼續為系爭言論4;魏明谷則在自由時報A7生活新聞版以1/2版 廣告刊登系爭言論,並製作系爭短片、文宣,刊登於個人網頁上 公開傳播,嚴重影響人民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致其是否為正直 清廉之政治人物受到質疑,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甚明 顯。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傳述上開言論 之過程、情節,以及被上訴人因而名譽受損甚大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並由上 訴人連帶按照魏明谷刊登系爭廣告之篇幅及規格以登報道歉為回 復其名譽方式。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言論,現仍刊登在段宜康 臉書粉絲網頁上,被上訴人請求段宜康刪除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言論,核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必要,亦 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如上請求,均屬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7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維 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 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依彰檢104年9月20日彰檢宏荒10 4偵491字第39025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0月1日廉肅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體育署105年3月14日 臺教體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洪志昌之證言,並綜據調 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認定「 林滄敏詐領補助款」乙事並非真實,上訴人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 務,而於系爭言論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單據 詐領鉅額補助款,其中部分所為意見陳述,仍係以此非真實之事 實為基礎而為評論,非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亦非出 於善意之發表,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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