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金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3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交付
其與配偶高駿華共同簽發之面額308萬7,275元之
本票供作憑證
云
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借款。而上訴人所述借款經過前後不
一,系爭借據雖載有「茲借到參佰萬元」,惟未記載
債權人為何
人,借款日期、
期間、利息均未約定,與通常之借款憑證未合,
上訴人又自陳系爭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收到借款時當場所書立,該
借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本票係無因證券,無
得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係消費借貸契約。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莊
季陵並未參與經手系爭借款,證人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
文賢證述內容矛盾,且與上訴人所述借款經過不符;佐以證人高
駿華證述:系爭借款係伊向上訴人所借,與上訴人於高駿華對上
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陳:係高駿華向其借款
等情,
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3 已詳載證人李文賢之證述內容,並註
明援引自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
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指原審未
載出處,
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