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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3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交付 其與配偶高駿華共同簽發之面額308萬7,275元之本票供作憑證云 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借款。而上訴人所述借款經過前後不 一,系爭借據雖載有「茲借到參佰萬元」,惟未記載債權人為何 人,借款日期、期間、利息均未約定,與通常之借款憑證未合, 上訴人又自陳系爭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收到借款時當場所書立,該 借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本票係無因證券,無 得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係消費借貸契約。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莊 季陵並未參與經手系爭借款,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 文賢證述內容矛盾,且與上訴人所述借款經過不符;佐以證人高 駿華證述:系爭借款係伊向上訴人所借,與上訴人於高駿華對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陳:係高駿華向其借款等情, 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3 已詳載證人李文賢之證述內容,並註 明援引自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指原審未 載出處,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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