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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彭寶慧       劉駿宥       劉倚瑄       劉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被 上訴 人 陳明傳       林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勞上字第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劉勝雄受僱於被上訴人 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在該公司所屬桃 園市○○區000之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負責陽極處理槽電壓 、電流時間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9 時許 ,因系爭工廠2 樓之中央通道工作場所與維修平台邊緣部分,未 設置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致劉勝雄行走於維修平 台走道時,墜落至深度227.5 公分之陽極處理清水槽內,頭部受 有鈍挫傷,致顱內出血,而於同年4月7日上午死亡。劉勝雄之死 亡,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陳明傳、林明華依序為宏宇公司副總 經理、工務管理部主任,各負責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決策,及規 劃、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及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在有墜落可能性之處設置警告 標語及安全圍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宏宇公司疏 未監督該2人依上開法規盡防護之作為義務,應依同法第188條第 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上訴人彭寶慧為劉勝 雄之配偶,上訴人劉駿宥以次3 人為劉勝雄子女,彭寶慧為劉勝 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481元、喪葬費27萬2,650 元,劉勝雄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宏宇公司應補償5 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計12萬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96萬 元,因喪葬費係彭寶慧支出,該喪葬補償費應由彭寶慧單獨受領 ,死亡補償則由上訴人平均受領,每人24萬元。且伊因喪偶或喪 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 情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求為命宏宇公司給付彭寶慧36萬元 、劉駿宥以次3人各24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彭寶慧 127萬8,581元、劉駿宥以次3人各100萬元,並均自102年4月23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第一 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劉勝雄在系爭工廠之作業場所及工作內容,係於 2 樓欄杆後方之人員走道上操作天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維修 平台,其平日執行業務之作業場所,該維修平台係禁止人員進 入之區域,非任何勞工執行勞務之作業場所,無於該處設有防止 勞工墜落防護措施之必要,系爭事故發生,難認與劉勝雄職務內 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伊未於中央通道兩側設置 防護措施,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彭寶慧為劉勝雄之配偶,劉駿宥以次3 人為 劉勝雄子女,劉勝雄受僱於宏宇公司,於前揭時日發生系爭事故 ,而於100 年4月7日死亡。劉勝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4,000 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死亡遺屬津 貼96萬元、喪葬津貼13萬1,7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劉勝 雄在系爭工廠負責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及前處理槽時間控 制,工作內容為第一班開機,吊料放進電解槽,重複在各槽吊料 進行前處理洗乾淨,處理流程中,前處理人員工作範圍不包括在 中央通道鎖緊螺絲。依證人即系爭工廠主任黃聰龍、劉勝雄同事 吉拉瓦之證詞,劉勝雄之工作地點在人員走道之前處理槽,其在 人員走道上操作天車過程中,天車如有故障之情事,只有工務部 主管林明華始可進入維修平台,劉勝雄不得進入維修平台,劉勝 雄掉落地點在維修平台後端右側之清水槽,該清水槽與劉勝雄執 行業務之中央通道明顯不符,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是上班時間,但 生產線還尚未生產、機器尚未運轉,當時劉勝雄並非在執行操作 天車之業務。勞工安全檢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結果認定宏宇公司 之工安缺失,係維修平台末端,而非維修平台之兩側或溝槽間隔 ,足認劉勝雄跌落處之維修平台,因非作業場所,無庸依修正前 勞安法第5條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及修正前勞安設施規則之規 定,於維修平台兩側加裝護欄等安全措施。陳明傳、林明華並無 違反勞安法或勞安設施規則之防護作為義務,陳明傳、林明華因 系爭事故被訴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處罰等罪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1 號判決無罪,陳明傳、林明華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系爭事故係因劉勝雄擅自進入與其作業無涉且公司禁止現場 作業人員進入之維修平台而發生,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尚難認屬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宏宇公司為職業災 害補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 災補償本息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 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 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 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 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 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 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 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 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 屬職業災害。本件劉勝雄為宏宇公司僱用之勞工,於該公司所屬 系爭工廠從事勞務,其於上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乃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可否謂不符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非無進一步 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陳明傳、林 明華並未違反勞安法或勞安設施規則之防護作為義務,不構成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 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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