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進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 9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合
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運輸車駕駛,該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文麟。
嗣李文麟於88年10月間另又設立經
營家族公司即上訴人,與合健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伊於89年 7
月 3日經調動改受僱於上訴人,
惟仍在同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
同之駕駛工作。伊於103年6月自請退休,合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
年資共19年8月4天,
按伊選擇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退休金規定(下稱退休金舊制),相當於35個基數,而伊退休時
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4,360元,應得請領退休金155
萬2,600 元,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明知伊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退休金舊制,伊依法無須扣繳退休準
備金,竟仍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102年4月至103年5月,逕自
伊薪資扣款7,632元、8,904元,合計1萬6,536元,應予返還等語
,
爰依勞基法第55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
萬9,136元,及加計其中155萬2,600元自103年7月 5日起、其餘1
萬6,53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合健公司為不同法人,公司負責人、營業登記
地址、所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
非同一事業,李文麟僅為伊公司
之經理人,並非兩公司之負責人。況伊並無受讓或購買合健公司
資產、設備或營業之情事,更無留用被上訴人之舉,被上訴人於
兩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又伊雖對被上訴人扣繳1萬6,5
36元之退休準備金,然已於每月業績獎金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 83年9
月27日起,受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自89年7月3日起改
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相同職務。而合健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李
文麟,91年12月申請解散登記時之負責人為其兄李文祐之妻李劉
進英(即李文麟兄嫂),
期間登記之股東先後有其岳母林李錦蓮
、妻林淑香、姪李莉
臻、李志民(前者原名李麗貞,後者改名李
志民,即李建毅,即李文祐與李劉進英之子女)、女李宜軒;而
上訴人自88年間設立
迄今之負責人均為李文麟之妻林淑香,股東
則有其女李宜軒、母李洪跳、姪李志民、岳母林李錦蓮,有該二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資料
可稽,二公司股東
彼此血緣關係親近
,與同一家族公司無異。又李文麟固未擔任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89年 3月卸下合健公司登記負責人身份,然
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其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薪資表之董事長欄為李文麟簽
名,上訴人於97年
贈與被上訴人之生日匾額亦有董事長李文麟之
落款,顯見李文麟始為合健公司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非如上
訴人所辯:李文麟僅為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並非負責人
云云。
再者,合健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固不相同,然合健公司
之混凝土廠與上訴人之公司地址相同,為上訴人所
自承,且上訴
人之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上記載之地址亦同。況合健公司及上訴人
主要營業項目均有預拌混凝土之相關事業,被上訴人改受僱於上
訴人,仍在同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同之駕駛工作
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其勞動條件並無變動。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
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
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
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
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
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
點大致相同,
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
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
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
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
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
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
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
上開「同
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
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
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
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
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合健公司與上訴人
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屬李文麟之家族公司,由李文麟
實際負責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被上
訴人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被
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尚與事業單位有無轉
讓或留用員工
無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
103年6月 5日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4萬4,360元,若合併計
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0年等情,並不爭執。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年資計為35個基數,得請領退休金155萬2,600
元。次按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退休金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全
額負擔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月依一定比例提撥。被上訴人選擇繼
續適用退休金舊制,其無須提撥退休準備金,惟上訴人自101年7
月起至103年5月止,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1萬6,536元,即無法律
上原因,其固稱已在每月業績獎金中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然依其
所提員工薪資明細,適用退休金新制之其他員工每月所需提撥6%
之退休準備金,原自業績獎金扣繳,嗣則另立「提繳」之項目扣
繳,被上訴人固無此情形,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返還扣繳款項。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
已臻明確,
自可即行
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合健公司為實質同一
之事業,被上訴人退休時,應將二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且
因其選擇退休金舊制,毋須提繳退休準備金,上訴人對其扣款不
具法律上原因,所提薪資明細又無法證實已自業績獎金項目退還
,並說明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