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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進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 9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合 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運輸車駕駛,該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文麟。嗣李文麟於88年10月間另又設立經 營家族公司即上訴人,與合健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伊於89年 7 月 3日經調動改受僱於上訴人,惟仍在同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 同之駕駛工作。伊於103年6月自請退休,合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 年資共19年8月4天,按伊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退休金規定(下稱退休金舊制),相當於35個基數,而伊退休時 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4,360元,應得請領退休金155 萬2,600 元,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明知伊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退休金舊制,伊依法無須扣繳退休準 備金,竟仍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102年4月至103年5月,逕自 伊薪資扣款7,632元、8,904元,合計1萬6,536元,應予返還等語 ,爰依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 萬9,136元,及加計其中155萬2,600元自103年7月 5日起、其餘1 萬6,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合健公司為不同法人,公司負責人、營業登記 地址、所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非同一事業,李文麟僅為伊公司 之經理人,並非兩公司之負責人。況伊並無受讓或購買合健公司 資產、設備或營業之情事,更無留用被上訴人之舉,被上訴人於 兩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又伊雖對被上訴人扣繳1萬6,5 36元之退休準備金,然已於每月業績獎金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 83年9 月27日起,受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自89年7月3日起改 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相同職務。而合健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李 文麟,91年12月申請解散登記時之負責人為其兄李文祐之妻李劉 進英(即李文麟兄嫂),期間登記之股東先後有其岳母林李錦蓮 、妻林淑香、姪李莉臻、李志民(前者原名李麗貞,後者改名李 志民,即李建毅,即李文祐與李劉進英之子女)、女李宜軒;而 上訴人自88年間設立迄今之負責人均為李文麟之妻林淑香,股東 則有其女李宜軒、母李洪跳、姪李志民、岳母林李錦蓮,有該二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可稽,二公司股東彼此血緣關係親近 ,與同一家族公司無異。又李文麟固未擔任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89年 3月卸下合健公司登記負責人身份,然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其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薪資表之董事長欄為李文麟簽 名,上訴人於97年贈與被上訴人之生日匾額亦有董事長李文麟之 落款,顯見李文麟始為合健公司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非如上 訴人所辯:李文麟僅為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並非負責人云云。 再者,合健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固不相同,然合健公司 之混凝土廠與上訴人之公司地址相同,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 人之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上記載之地址亦同。況合健公司及上訴人 主要營業項目均有預拌混凝土之相關事業,被上訴人改受僱於上 訴人,仍在同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同之駕駛工作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其勞動條件並無變動。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 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 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 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 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 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 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 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 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 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 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 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 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 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 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 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 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 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合健公司與上訴人 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屬李文麟之家族公司,由李文麟 實際負責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被上 訴人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被 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尚與事業單位有無轉 讓或留用員工無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 103年6月 5日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4萬4,360元,若合併計 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0年等情,並不爭執。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年資計為35個基數,得請領退休金155萬2,600 元。次按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退休金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全 額負擔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月依一定比例提撥。被上訴人選擇繼 續適用退休金舊制,其無須提撥退休準備金,惟上訴人自101年7 月起至103年5月止,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1萬6,536元,即無法律 上原因,其固稱已在每月業績獎金中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然依其 所提員工薪資明細,適用退休金新制之其他員工每月所需提撥6% 之退休準備金,原自業績獎金扣繳,嗣則另立「提繳」之項目扣 繳,被上訴人固無此情形,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返還扣繳款項。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 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合健公司為實質同一 之事業,被上訴人退休時,應將二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且 因其選擇退休金舊制,毋須提繳退休準備金,上訴人對其扣款不 具法律上原因,所提薪資明細又無法證實已自業績獎金項目退還 ,並說明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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