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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蔡錦吉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訴外人林忠男、林茂青(下稱林忠男等2 人)邀被上訴人為 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8億6687萬3000 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標購 訴外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所有系爭廠房, 上訴人如以較低價金得標,其差價則作為上訴人依法辦理點交及 報酬之用。嗣上訴人代林忠男等2人以7億5000餘萬元得標,林忠 男等2人已給付上訴人上開差價其中3000萬元,尚欠7100 萬元, 上訴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 給付710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廠房於 拍賣前即遭大榮公司之員工長期占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負有解除大榮公司員工之占有,將系爭廠房點交林忠男等2 人 之義務。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該點交義務,林忠男等2 人乃代償 大榮公司積欠工人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共計8320萬2796元(下稱系 爭墊款),始占有系爭廠房,林忠男等2 人所受系爭墊款之損害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林忠男等2 人得請求上訴人 就此款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林忠男等 2人嗣就系爭墊款已自大榮公司拍賣之財產受償6000 萬元,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主張以林忠男等2 人對上訴人就 系爭墊款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忠男等2人就系爭 墊款已於高雄地院77年度執字第270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而受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審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再原 審已說明經調取高雄地院執行大榮公司財產之相關執行案卷(含 77年度執字第2706號),均查無林忠男等2 人受分配款項之資料 ,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林忠男等2 人參與 分配之分配表,並不違背法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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