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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樂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上訴 人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 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啓峰,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達明確且充分揭 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2之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有應撤銷專利原因。又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從而,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售、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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