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樂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
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啓峰,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達明確且充分揭
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2之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有應撤銷專利原因。又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從而,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售、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論斷矛盾、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