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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黃桐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上訴 人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木材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5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臺灣亞杉原本一批(下稱系爭亞杉),上訴人承諾於交 貨時提出系爭亞杉合法來源證明。臺灣亞杉市場交易慣例以開發 票證明其合法性,如出賣人非公司行號,可以與前手交易所開立 統一發票證明亞杉合法性。則上訴人有交付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 付義務,其經催告後,未能提出與其前手交易之統一發票,被上 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 本院後主張其可開立獨資事業「吉豐木行」之統一發票云云核 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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