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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開鼎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開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上 訴 人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冬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 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依訴外人景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景騰、上訴人開鼎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鼎公司)之系爭工程主任張明傑之證詞,被 上訴人僅負責施作系爭工地之導溝,不包括位置放樣,又無其他 證據證明其原施作導溝之偏移係可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既已 施作該部分工程完畢,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開鼎公司對之 並無修正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可言 ,亦無從以之為抵銷。又開鼎公司並未就連續壁漏水之瑕疵,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依開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家聲之證述,連續壁 漏水原因不一,防水工程非於連續壁施作當時施作,是不得遽認 漏水即為施工瑕疵,參以被上訴人施作時,發現漏水,亦施作防 水工程,此部分應認屬保固事項。開鼎公司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兩 造分別簽訂之系爭地下室安全工程及該工程以外之基礎工程合約 ,於民國103年3月間即將系爭地下層全部開挖完成,將工地交由 其他單位進場施作結構工程,應自同年4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施作 工程之保固期間,足認被上訴人已經依約施作完成,經驗收而起 算保固期間,並無開鼎公司抗辯可以抵銷或可以自保留款抵扣之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即開 鼎公司新臺幣(下同)111萬6291元、壬寶公司73萬4654 元及自 104年10月3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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