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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黃清厚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全螺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民國78年 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螺帽工廠從事螺帽生產作業,於10 2年2月8 日離職。其主張因長年從事上開工作,造成職業傷害。 惟依證人葉奇展、施遠棠及蔡依縝之證述,上訴人工作內容多端 ,難認定乃屬長時間、反覆、機械性從事系爭評估1、2、3 所示 之動作;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所受職業傷害為左肩部脊上肌肌腱 腱鞘炎(下稱系爭傷害),而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郭耀昌診斷並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 明書則認定上訴人之職業所造成之傷害為「右手網球肘」已有不 同。是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之工作所造成,已難認定。而上訴 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5月24日之傷病給付 ,經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醫理意見為:「未有近期之檢 查(如超音波)證實續存肌腱炎(上次為101年1月27日),所再 申請期間(102年3月21日至5月24 日)亦無新病徵所見(依診斷 書),難以符合合理傷病給付」;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 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其醫理見解:「.... 101年1月27 日軟組織 超音波記錄顯示左肩無病變、右側踝骨刺;102年3月8 日超音波 記錄顯示有左側脊上肌腱炎。一般旋轉肌腱炎合理療養期間為 6 週,勞工保險局給付38天已足夠休養,不建議再續付」等語,並 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自難認有喪失工作能力情事。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05年3月2日及同年6月22日之診斷證 明書亦不能證明系爭傷害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造成,及其治療 3、4年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不得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又上訴人已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606元及領取被上訴人補償部分金額1萬 4364元,依勞基法第59條所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之規定,經抵充結果,亦無金額可資請領醫療費用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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