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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鎮 上 訴 人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寅、何錫坤、吳昭雄、吳森霖 、林士賢、張美月、上訴人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上訴人下 稱吳清海等3人)所共有,吳清海等3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係因分管協議而來,或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且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而有默示分管協議,自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吳清海等3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包括附圖 B、C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 禮祥公司自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離,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吳清海等3 人給付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所抗辯伊已另案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云云,惟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且 已確定之證據,被上訴人既仍為共有人,則其以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尚難謂為違背誠信原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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