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綱鎮
上 訴 人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寅、何錫坤、吳昭雄、吳森霖
、林士賢、張美月、上訴人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上訴人下
稱吳清海等3人)所共有,吳清海等3人
迄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係因
分管協議而來,或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且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而有默示分管協議,自屬
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吳清海等3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包括附圖
B、C
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
禮祥公司自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離,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吳清海等3 人給付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所
抗辯伊已另案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
云云,惟上訴
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該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且
已確定之證據,被上訴人既仍為共有人,則其以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尚
難謂為違背
誠信原則,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