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王美文
訴訟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龍
王舜民
王鶯娟
王儷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重泉
王宏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家上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繼承人王吳月於
民國104 年7 月13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經該院
准予備查,其所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於上開拋棄繼承
聲請狀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該院時,即
溯及於同年7 月13日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雖於同
年10月14日、16日具狀請求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撤
回不生效力。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
,或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依
民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
。其請求確定對被繼承人王吳月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第3 項之通知僅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
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使繼承之
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是上訴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所附之通知其他
繼承人證明書即令有瑕疵,亦不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審未
審酌該事實,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