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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訴 人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宜珍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固為被上訴人公司,然觀諸該輛肇事 自小客車之外觀並未有噴繪被上訴人公司等字樣,與一般自用小 客車之外形無異,在客觀上並無駕駛者係在從事業務上活動之樣 貌;又蔡宜珍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而其自民國95年8月14 日 (是年16歲)起,雖在被上訴人公司加入健保,然被保險人為其 母蔡陳惠美,係因其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健保始依附其母 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車禍發生 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蔡宜珍叔叔蔡崇耀,而其父蔡崇吉係 該公司董事,且蔡宜珍住所地位在被上訴人公司旁,其為便於收 信,將通訊地址填寫為其叔叔公司之地址,平日並借用被上訴人 公司之車輛代步,核與常情無違。參酌車禍發生時點為101年8月 11日下午5時31 分許,當日係星期六,無接送其母往返銀行及客 戶,執行該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之必要。蔡宜珍又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一般人當可信賴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知識及技能,是不 論蔡崇吉是否事先同意蔡宜珍借用肇事之小客車,均難認其有何 過失,亦難認此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宜珍負連 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無關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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