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訴訟
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蔡宜珍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固為被上訴人公司,然
觀諸該輛肇事
自小客車之外觀並未有噴繪被上訴人公司等字樣,與一般自用小
客車之外形無異,在客觀上並無駕駛者係在從事業務上活動之樣
貌;又蔡宜珍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而其自民國95年8月14 日
(是年16歲)起,雖在被上訴人公司加入健保,然被保險人為其
母蔡陳惠美,係因其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健保始依附其母
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系爭車禍發生
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蔡宜珍叔叔蔡崇耀,而其父蔡崇吉係
該公司董事,且蔡宜珍
住所地位在被上訴人公司旁,其為便於收
信,將通訊地址填寫為其叔叔公司之地址,平日並借用被上訴人
公司之車輛代步,
核與常情無違。
參酌車禍發生時點為101年8月
11日下午5時31 分許,當日係星期六,無接送其母往返銀行及客
戶,執行該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之必要。蔡宜珍又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一般人當可信賴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知識及技能,是不
論蔡崇吉是否事先同意蔡宜珍借用肇事之小客車,均難認其有何
過失,亦難認此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而無
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宜珍負連
帶賠償責任,
難謂有據
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無關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