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熊國隆
王澤維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5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熊國隆、王澤維對於原
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84萬1,158元、125萬2,95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
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
承攬大埔
美工業區新建廠房烤漆板鋪設工程,上訴人為其
受僱人,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施作上開工程時,因被上訴人未將施工管架之最上
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型鋼上固定,致掛勾及繩索鬆
脫,上訴人因而墜落地面,王澤維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
併癒合不良之傷害,熊國隆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
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 蹠骨骨折、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王澤維未減損勞動能力,熊國隆減損勞動能力41
%。熊國隆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或4萬1,500元,且其102
年、103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乃依勞動部公告104年
7月1日之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