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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熊國隆       王澤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訴 人 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5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熊國隆、王澤維對於原 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84萬1,158元、125萬2,95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承攬大埔 美工業區新建廠房烤漆板鋪設工程,上訴人為其受僱人,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施作上開工程時,因被上訴人未將施工管架之最上 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型鋼上固定,致掛勾及繩索鬆 脫,上訴人因而墜落地面,王澤維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 併癒合不良之傷害,熊國隆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 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 蹠骨骨折、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王澤維未減損勞動能力,熊國隆減損勞動能力41 %。熊國隆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或4萬1,500元,且其102 年、103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勞動部公告104年 7月1日之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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