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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吉雄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3萬3,5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 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經濟部工業區(下稱工業區)於民 國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 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 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 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同意就被上訴人漁業權消滅所引起 之漁具損失,補償被上訴人4,046萬7,0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墊借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於86年2 月 13日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其隱瞞 無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蓄意詐領系爭補償金,然上訴人未於94 年間檢察官起訴時,知悉遭詐欺後1年內,或86年2月13日給付系 爭補償金之日起10年內,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會議受領系爭補償金,仍有法律上原因。縱 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86年2 月13日起算已逾15 年消滅時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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