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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力至優有限公司       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文昇       梁淑芳       梁新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2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之會計許 淑珍之證述,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存摺與民國99年至 102 年間之明細分類帳之註記、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交易 傳票、渣打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回函,足見上訴人確曾按月支付 被上訴人羅文昇、梁淑芳夫妻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另亦分期給付 利息予被上訴人梁新勝,且於100 年9月29 日羅文明接任上訴人 力至優有限公司(下稱力至優公司)負責人後,力至優公司仍持 續償還被上訴人本息,堪認羅文昇夫妻確係因上訴人資金缺口而 向銀行貸款後,再匯款或存入上訴人帳戶以供上訴人週轉,羅文 昇亦商請妻舅梁新勝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按月支付羅文 昇夫妻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另亦分期清償向梁新勝所借之款項, 是其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款項,而上訴人又未 能就其抗辯羅文昇有虧空或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別給付積欠各被 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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