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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華頓數位       資訊社、哈佛翻譯社、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       社)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美加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民公上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之前身美 加翻譯社於民國95年成立,以「www.megatran.com.tw 」為網址 ;被上訴人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則自96年間開始經營,以「ww 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為網址,均從事翻譯等業務, 陳謙中並於101年2月間以「美加」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口 譯、翻譯商品類別獲准。渠等從事翻譯服務甚久,投入相當程度 之努力,於市場上具有一定之商業利益。而上訴人自100年至103 月間,從事翻譯服務,與被上訴人處於市場競爭之關係。其就所 辯「美加」、「哈佛」品牌為伊與陳謙中之合夥財產一節,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除設立「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 社」、「哈佛翻譯社」商號外,尚以與被上訴人名稱或網址相同 之「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 www.megatran.com.tw 」、「www. harvardtranslation.com.tw」作為廣告之一部,誤 導消費者點選後導往其所營五姊妹翻譯社之網站、使用與被上訴 人(特取)名稱相同之「美加」、「哈佛」,設立「翻譯社推薦 指定NO.1美加打字行」、「哈佛數位翻譯社」等網頁(網域名稱 分為「http://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iyi me.com」、「http://harvard.cyyni. com」、「http://harv ard.transtw.com 」,及在芝麻店家網站,使用「哈佛翻譯社」 之名稱,從事網路翻譯業務至今,復將陳謙中設置之哈佛翻譯社 廣告招牌之電話改貼自己電話,並貼標示引導原陳謙中所營哈佛 翻譯社客戶至自己營業樓層等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 對人誤認其提供之翻譯服務與被上訴人屬同一來源(或服務)、 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或誤認其提供之服務可取代被上訴人之 服務內容,高度抄襲、攀附被上訴人商譽、誤導消費者,榨取被 上訴人努力成果,均屬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修正 前24條)所規範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要 不因上訴人是否出資及持有訴外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該公 司是否經營「美加」、「哈佛」品牌、消費者於進入上訴人設立 之網站後是否再作確認、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於 103年間遷離 原址等情,而有不同。又上訴人繼續以「美加打字行」、「哈佛 數位翻譯社」、「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事翻譯業務, 且其設立之「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哈佛翻譯 社」商號現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至31條、33條( 修正前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禁止及防 止)侵害、賠償損害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均有理由。又 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 人各於25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為當,應予准許。併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102年度訴字第740號) 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刑事判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鉦昱實業有限公司)、 陳謙中刑事答辯狀、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 105年度會員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等新證據,依 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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