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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子 章 訴訟代理人 鄭 勵 堅律師       李 佳 玲律師 上 訴 人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芳 桂 訴訟代理人 魏 啓 翔律師       謝 穎 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燦 煌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法定代理人 林 建 忠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正 漢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志 佶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正 德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吉 雄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忠 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佩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上訴 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本息 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 他上訴及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 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及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次至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等11人)主張:對造 上訴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桂公司)內壢廠(設 桃園市○○區○○路○○○○○號)於民國100年6月9 日上午,將大 量易燃液體(乙酯、正己烷、甲苯等)傾洩於水溝中遇火源氣爆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隔壁之欣興公司中園廠( 設同路000之0號),致該公司機台設備毀壞,營運中斷,廠房圍 牆及空調設備毀損,因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 1 、二之2,附表三所示之機台維修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7,903元、214萬7,363元,2,942萬9,172 元,及建物修繕費90 萬6,965元,外籍員工住宿交通費58萬7,812元,其他費用1萬9,8 80元,受有營業損失150萬2,820元,總計為3,856萬1,915元。 明台公司等11人附表一所示之共保比例(下稱共保比例)承保 欣興公司中園廠之保險,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扣除欣興公司之 保險自負額75 萬元,按該共保比例給付欣興公司保險金共3,023 萬3,830 元,並受讓該公司對於佳和桂公司在該金額範圍之損害 賠償債權,而於第一審承當訴訟;欣興公司尚餘之損害金額為89 5萬5,898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工廠法 第41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佳和桂公司給付欣興 公司895萬5,898元,及按共保比例給付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共2,960萬6,01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佳和桂公司給付欣興公司680 萬 8,535 元,及按共保比例各給付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一所示 共2,960萬6,017元各本息,駁回欣興公司其餘之訴。佳和桂公司 就一審判命其給付逾286萬0,51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欣興公司 則就一審駁回其214萬7,363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佳和桂公司則以:伊設置內壢廠符合相關法規,取得相關 許可證照,並遵守標準操作流程,且張貼嚴禁煙火之告示,未為 任何加害或危險行為。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騏大機電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大公司)人員在伊內壢廠建物外擅自 點火,與伊之廠務管理無涉。伊與欣興公司間防火巷寬距甚大, 又有訴外人首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得利公司)阻隔,系爭 火災並未延燒,濃煙亦未竄入欣興公司中園廠,該公司機台設備 因環境變化及緊急跳電而受損,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欣興 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主張之機台維修費多所疑問,訴外人麥理 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之公證人不具備本案所 需之專業能力,該公司依欣興公司所提檢測報告作成公證報告, 未向機台之製造商詢價,逕依欣興公司向特定廠商詢問新品價格 作為理賠金額,已經第三公證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確認無從進行補充鑑定,應無可採。又欣興公司請求賠償附 表二之1項次13、14、15「Burn in Board」機台清洗費用,屬 無據。另Workstation 已經製造商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德萬公司)敘明無法互通,欣興公司所提檢測報告顯然有誤 而不可信,該公司於回復生產後始為採購,可見採購與系爭火災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佳和桂公司內壢廠於100年6月9 日發生系爭 火災,該廠廠長吳欽木負責管理產製醫藥中間體及原料藥之事務 ,應注意能注意管理易燃性物質(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等) 之廢液不能外洩、散逸,否則有爆炸危險,竟疏未注意為必要之 防護措施,聽任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 時,洩漏含有易燃性物質之廢液至水溝中,致該等廢液之蒸氣遇 火源,發生氣爆引火,延燒至首得利公司及欣興公司中園廠,為 有過失。況吳欽木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 築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吳欽木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火災 係因騏大公司員工擅自點火引起,亦不能卸免其責。佳和桂公司 僱用吳欽木擔任內壢廠廠長,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欣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佳和桂公司就吳欽木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明台公司等11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按共保比例給付欣興公司 保險金共3,023萬3,830元後,於給付之範圍受讓欣興公司對佳和 桂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佳和桂公 司賠償,亦屬有據。依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呂振全之證述,欣興 公司中園廠之機台設備需維持一定溫濕條件及固定程序始得操作 ,因受系爭火災之濃煙、爆炸、斷電、水漬影響,致無法開機, 經檢測有部分零件故障。欣興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主張分別受 有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機台維修費396萬7,903元、2,942萬9,17 2 元之損害,有受損機台簡介、異常檢測資料、維修紀錄單、報 價單及統一發票、損害照片、訂購單、維修單據、修復檢測報告 、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暨工作紀錄為憑,復經證人即欣興公司員 工呂振全、林榆凱、李國青之證述在卷,足見上開附表所列機台 確有受損,並支出費用進行維修。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用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欣興 公司受損機台逾耐用年數而以新品換舊品,計算必要修復費用, 應予折舊,即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超 過耐用年數之定率遞減法殘值1/10計之。工資因缺乏報價及訂購 單,斟酌比例及一般市價,以半數計算為當。另報價單或訂購單 之日期雖在修復之後,因先行使用零件後再補採購程序,與常 情無違,仍得採據。㈠就附表二之1所示機台維修費部分:1. 項 次1「ICOSCI-8250」: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替換,零件美金2,71 5元以1:29匯率折合新臺幣後,乘以1/10為7,874 元,零件5,230 元准許1/10即523元,加計工資1/2即2,000元,修復費用共1萬0, 397元。2.項次2 「service charge icos機台」:逾耐用年數及 以新品替換,修復費用僅准許300元。3.項次3「PPLU-600上卸板 機(Q11)」: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替換,是零件3萬元、2萬4,5 00元依序准許1/10即3,000元、2,450元,加計工資1/2即1,600元 ,修復費用共7,050元。4.項次4 「PPLU-600上卸板機(Q14)」 :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替換,是零件准許1/10即2,896 元,加計 工資1/2即1,600元,修復費用共4,496元。5.項次5、6 「IC包裝 機(T1、T2)」:均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替換,是零件准許1/10 即2,200元,加計工資1/2即1,600元,修復費用共3,800元。6.項 次7 「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1)」:逾耐用年數,但 以舊品替換,毋庸折舊,是零件60萬5,544元,加計工資1/2即4, 000元,修復費用共60萬9,544 元。7.項次8 「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2)」:逾耐用年數,但以舊品替換,毋庸折舊, 是零件181萬2,400元,加計工資1/2即4,000 元,修復費用共181 萬6,400元。8.項次9「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3)」: 逾耐用年數,但以舊品替換,毋庸折舊,是零件63萬1,488 元, 加計工資1/2即4,000元,修復費用共63萬5,488 元。9.項次11「 Teradyne J750 Tester(J750#3)」:逾耐用年數,但以舊品替 換,毋庸折舊,是零件79萬4,132元,加計工資1/2即5,000 元, 修復費用共79萬9,132元。⒑項次13、14、15之「Burn in Board (大)、(中)、(小)」:因屬治具,僅需花費清洗耗材及工 資,毋庸折舊。參酌欣興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00年6月8 日有 清洗計畫,單價每片500 元,不因有無火災而有異。因火災發生 嚴重污損,需多耗費清洗耗材成為每片520 元,差額20元為該公 司之損害。是得予准許之金額,應按20/520之比例,分別准許 1 萬5,127元、3萬1,209元、2萬8,760元,修復費用共7萬5,096 元 。⒒ 項次17「LED溫度顯示器」: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更換,是 零件准許1/10即1,600元,加計工資1/2即800元,修復費用共2,4 00元。總計應准許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96萬7,903元。㈡附表二之 2 項次10「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4)」部分:該設備 之維修費用為271萬6,034元,但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實際現金 價值僅68萬5,717 元,保險理賠以設備之實際現金價值為限,經 麥理倫公司說明後,欣興公司願以25萬元買回,保險公司僅負擔 實際現金價值與殘值間差額43萬5,717 元,有公證報告可稽。又 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依保險法第74條關於全部損失,係指 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 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之規定,欣興公司至多請求此設備實際 現金價值68萬5,717 元,經明台公司11人理賠後,應將該設備所 有權讓與明台公司等11人,然雙方達成該公司以25萬元買回所有 權之合意,可見此設備之殘值為25萬元。是欣興公司獲得現金價 值與殘值間差額43萬5,717 元之賠償,已足填補損害,其再請求 佳和桂公司給付214萬7,363元,不應准許。㈢就附表三所示之機 台維修費部分:明台公司等11人提出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暨工 作紀錄為憑,列明新品、舊品替換之折舊價額及計算依據。而麥 理倫公司係依保險法第163 條規定成立,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 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並予證明之人,應具有上開 從事業務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能力,受明台公司等11人委託,依證 人即該公司人員鍾雷之證述,再參諸欣興公司所提確由各廠商出 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就該公司所受火災損害為查勘、清點、 核算後,作成公證報告,攸關明台公司等11家保險公司及被保險 人欣興公司之權益,應不可能高估或虛偽核算。佳和桂公司臆測 欣興公司假造損害,尚屬無稽。又必要之修復費用,係為填補損 害,不應苛責被害人窮盡手段降低費用,須依一般人合理判斷 即可。欣興公司覓找配合廠商修復機台,俾短時間復原,降低停 工損害,無須找機台製造商愛德萬公司修復。麥理倫公司就以新 品修復均予折舊,載明計算依據,其公證報告應可採憑。附表三 項次15「T0000(00000000)Advantest T5585 Tester(UMT#7) 」之製造商愛德萬公司函覆,僅表示除其認證合格並簽約之承包 廠商外,無從擔保其他人員檢測判讀及維修之能力,各型號搭配 專屬Workstation ,原則上不得互通或交換使用。然欣興公司員 工曾參與愛德萬公司之訓練,領有結業證書,有簡易檢測及排除 故障能力。欣興公司就此機台更換介面卡及專屬作業系統,應有 相容性。佳和桂公司臆測欣興公司假造損害,尚屬無據。明台公 司等11人請求賠償2,942萬9,172元,應予准許。㈣欣興公司請求 外籍員工住宿交通費58萬7,812元、營業損失150萬2,820 元及保 險自負額75萬元(共284萬0,632元),暨明台公司等11人請求建 物修繕費90萬6,965元、其他費用1萬9,880元(共92萬6,845元) ,為佳和桂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從而,佳和桂公司應賠償 欣興公司680萬8,535元,及按共保比例賠償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 附表一所示共2,960萬6,017元(扣除欣興公司自負額75萬元)各 本息,欣興公司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佳和桂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各本息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並駁回欣興公司請求佳和桂公司再給付214萬7,363元本息 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佳和桂公司給付欣興公司附表二之1 項次11 「Teradyne J750 Tester(J750#3)」機台維修費79萬9,132 元 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查證人即欣興 公司測試工程副理呂振全證稱:附表二之1項次8至11機台之測試 流程一樣,復機時先做環境設備的清潔,測試機有自主測試程式 ,只要輸入指令,機台內建之自主測試程式會自動跑,正常會顯 示PASS,發現機器異常,會顯示FAIL,並顯示功能受損電路板之 編號,接著做裡面受損電路板的層別及設備維修。設備全部修復 完成,從(100年)6月9 日到完成約一個多星期等語明確(見一 審卷㈤第110頁反面、111頁,原審卷㈤第34頁反面、35頁)。稽 諸欣興公司所提機台異常檢測資料,顯示該公司測試機台有無異 常,時間集中在同年6 月10日至15日間(見一審原告證物丙卷第 17、36、50、64、78、84、99、117、139、157、172、190、215 、370、395頁);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中譯本)亦記載:系 爭火災發生後,欣興公司於100年6月15日約80% 之受損項目均已 成功恢復,生產良率亦恢復事故發生前之標準,伊於同年月16日 出具初步公證報告。而型號J750#3機台,與另型號T5365、T5585 、King Tiger等測試機均設於同一樓層(3F),亦有機台損壞的 相關位置圖附於公證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㈢第9 、14、80頁)。 佐以欣興公司於起訴狀陳述:受系爭火災波及…至6 月16日起相 關機台設備始逐步完成復機,恢復生產…直至6 月20日營收恢復 正常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 頁)。另證人即麥理倫公司實施鑑定 之公證人鍾雷證稱:伊第一次是火災發生經通知後就去(按係10 0年6月10日),第二次是與欣興公司、佳和桂公司及華信保險公 證人許朝榮一起去現場云云(見一審卷㈤第118頁反面、第194-2 10頁之鍾雷陳報狀),佳和桂公司陳稱:鍾雷第二次勘查現場係 同年月22日,為欣興公司所不爭執。可見,欣興公司於火災發生 翌日起至100年6月15日,即以測試機內建之檢測程式自行測試機 台有無異常,並逐步修復異常機台,至同年月20日已大部分回復 運作。則至遲於公證人鍾雷第二次(同年月22日)再至現場勘查 前,理應對同設3 樓之測試機均已測試完畢,俾確定其受損情形 據以向麥理倫公司申報,以利進行損害理算之公證事宜,方符情 理。據此,佳和桂公司於事實審抗辯:欣興公司就附表二之1 項 次11「Teradyne J750 Tester(J750#3)」機台之自我檢測報告 時間係100年7月18日,與同年6月9日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175 頁反面),似無據。究竟此機台之損害是否 系爭火災所肇致?抑或事後因其他原因而生?實情為何?原審未 詳加調查審認,逕認此機台即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進而判命佳和 桂公司應給付欣興公司此機台之維修費79萬9,132 元本息,即嫌 速斷。佳和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欣興公司請求佳和桂公司給付600萬9,403元、 明台公司等11人請求佳和桂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960萬6,0 17元各本息;及欣興公司請求佳和桂公司再給付214萬7,363元本 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佳和桂公司 受僱人吳欽木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聽任員工洩漏易燃液 體(乙酯、正己烷、甲苯等)蒸氣至水溝中,遇火源氣爆引火所 致,該公司應就吳欽木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致欣興公司之損 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欣興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支 出機台維修費316萬8,771元(附表二之1項次1至10、13至18), 外籍員工住宿交通費58萬7,812元,營業損失150萬2,820 元,及 保險自負額75萬元,共600萬9,403元;明台公司等11人承保欣興 公司中園廠之保險,於理賠後受讓該公司對於佳和桂公司於3,02 3萬3,830元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佳和桂公司給付附表 三之機台維修費2,942萬9,172元、建物修繕費90萬6,965 元及其 他費用1萬9,880 元,扣除欣興公司保險自負額75萬元後為2,960 萬6,017 元,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佳和桂公司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其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 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查欣興公司所有附表 二之2 「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4)」機台,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之價值為68萬5,717 元,受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71萬6,034元,修復後之殘值為25萬元,為原審所合法認定 ,則該機台因系爭火災受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271萬6,0 34元)已逾其物之價值(68萬5,717 元)數倍,若仍准許欣興公 司請求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者,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不呈比例 ,對於佳和桂公司亦不公平,原審因而為不利欣興公司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佳和桂公司、欣興公司各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佳和桂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欣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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