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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許立明,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14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變更程 序辦理土地徵收、徵用,亦未得伊之同意,竟於44年5月19 日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45年間將之開闢為道 路,又於48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起訴前 5年,即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732元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 不當得利1,186萬7,026元等情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數十年,為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屬既成道路伊所闢建,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道 路使用之初,並未異議今時日已久,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利 益,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而非伊。伊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後,雖將之編定為都市○○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 地目為道,及為公眾通行利益予以整修、鋪設柏油,至多僅有公 法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44年5月19 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道 路公共設施保留地,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現況為高 雄市○○○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該土地於10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許崇文等人。依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地目經縣市政府勘查後依 土地現況核定,於44年間即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變更地目 為「道」,足見於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即已供作道路使用 。再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相片,可知林森一路為南北向 之道路,新田路則為東西向之道路,交岔口附近坐落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 號建物及高雄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而高雄市 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戶政所)函覆,由該門牌號碼最早 設籍時間,「林森一路2號」於35年10月1日、「林森一路2之2號 」門牌原為「林森一路4號」於38年4月23日、「林森二路218 號 」門牌原為「新田路1之1號」最遲於39年5月23日、「林森路214 號」門牌原為「新田路1之3號」於43年9月2日、「林森二路 251 號」門牌原為「新田路3之3號」於47年5月16 日,即分別有設籍 資料,可見自35年間起,即陸續有人在與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 相鄰之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依證人羅宏昌於員警查訪時陳稱內 容,可知當時新田路已經開闢,且與前述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 相鄰土地上之建屋設籍居住情形相符。另系爭土地係位在林森一 路、二路與新田路之交岔口北側及東側,與證人曾靜美所稱新田 路未開發路段相異,該證人所述尚未開發部分,應指忠孝路東側 路段而言,並非忠孝路西側之新田路段亦處於未開發狀態。另上 訴人所舉之高雄地圖樣貌集內之空照地圖、高雄市街圖及說明等 ,究係參考何種文獻資料及基於何種標準、考據程序製成,於繪 製時是否有將既成道路考量在內,均無從自地圖集之內容明確查 知。且衡以既成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歷時久遠之巷道,與 政府為實踐都市○○○○○道路規劃所公告之計畫道路之形成因 素不同,非可等同視之,況是否為既成道路,考量點側重於實際 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及此情形之持續性,與有無被劃定為計畫道路 、附近土地有無開發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以系爭土地係供 公眾通行使用,持續迄今未曾中斷,道路寬度亦無重大變化,且 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既無阻止通行情事,應認系爭土地確屬既 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即非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86萬7,0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並駁回上訴 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判決僅以新興戶政 所函檢送之39年5 月遷徙登記書、戶口清查表及戶籍登記簿等資 料,遽認系爭土地於30幾年間已成既成道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符,並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推論當年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但44年臺灣省高雄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關道路部分之附表,並 未將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二路及新田路,規劃為道路,而高雄地 圖樣貌集,與高雄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相符,原判決竟未予採 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云云核原判決業已指明因系爭土地 成為既成道路之年代久遠,一般人已無法記憶形成既成道路之起 始時間,但核諸證人之證詞及當時設籍居住狀況等情,應認系爭 土地確屬既成道路,本院核原審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要無違誤 ,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失。上訴人徒以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其 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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