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許立明,據其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14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變更程
序辦理土地徵收、徵用,亦未得伊之同意,竟於44年5月19 日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45年間將之開闢為道
路,又於48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
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起訴前
5年,即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732元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
不當得利1,186萬7,026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數十年,為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屬既成道路
而非伊所闢建,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道
路使用之初,並未
異議,
迄今時日已久,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利
益,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而非伊。伊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後,雖將之編定為都市○○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
地目為道,及為公眾通行利益
予以整修、鋪設柏油,至多僅有公
法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44年5月19 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道
路公共設施保留地,
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現況為高
雄市○○○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該土地於10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許崇文等人。依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地目經縣市政府勘查後依
土地現況核定,於44年間即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變更地目
為「道」,足見於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即已供作道路使用
。再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相片,可知林森一路為南北向
之道路,新田路則為東西向之道路,交岔口附近坐落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 號建物及高雄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而高雄市
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戶政所)函覆,由該門牌號碼最早
設籍時間,「林森一路2號」於35年10月1日、「林森一路2之2號
」門牌原為「林森一路4號」於38年4月23日、「林森二路218 號
」門牌原為「新田路1之1號」最遲於39年5月23日、「林森路214
號」門牌原為「新田路1之3號」於43年9月2日、「林森二路 251
號」門牌原為「新田路3之3號」於47年5月16 日,即分別有設籍
資料,可見自35年間起,即陸續有人在與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
相鄰之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依證人羅宏昌於員警查訪時陳稱內
容,可知當時新田路已經開闢,且與前述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
相鄰土地上之建屋設籍居住情形相符。另系爭土地係位在林森一
路、二路與新田路之交岔口北側及東側,與證人曾靜美
所稱新田
路未開發路段相異,該證人所述尚未開發部分,應指忠孝路東側
路段而言,並非忠孝路西側之新田路段亦處於未開發狀態。另上
訴人所舉之高雄地圖樣貌集內之空照地圖、高雄市街圖及說明等
,究係參考何種文獻資料及基於何種標準、考據程序製成,於繪
製時是否有將既成道路考量在內,均無從自地圖集之內容明確查
知。且衡以既成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歷時久遠之巷道,與
政府為實踐都市○○○○○道路規劃所公告之計畫道路之形成因
素不同,非可等同視之,況是否為既成道路,考量點側重於實際
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及此情形之持續性,與有無被劃定為計畫道路
、附近土地有無開發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是以系爭土地係供
公眾通行使用,持續迄今未曾中斷,道路寬度亦無重大變化,且
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既無阻止通行情事,應認系爭土地確屬既
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即非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86萬7,0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並駁回上訴
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判決僅以新興戶政
所函檢送之39年5 月遷徙登記書、戶口清查表及戶籍登記簿等資
料,
遽認系爭土地於30幾年間已成既成道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符,並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推論當年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但44年臺灣省高雄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關道路部分之附表,並
未將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二路及新田路,規劃為道路,而高雄地
圖樣貌集,與高雄市都市計畫說明書
所載相符,原判決竟未予採
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云云。
惟核原判決業已指明因系爭土地
成為既成道路之年代久遠,一般人已無法記憶形成既成道路之起
始時間,但核諸證人之證詞及當時設籍居住狀況等情,應認系爭
土地確屬既成道路,本院核原審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要無違誤
,亦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失。上訴人徒以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暨其
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