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
承受訴訟人)
洪士鈞
上 列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棟
鄭洪玉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與洪文樑(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81年9月9 日
繼承洪彭瑞
蘭(下稱洪母)所遺財產(含訴外人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
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萬5,000 股,下稱
系爭股
票),
應繼分各3分之1;洪文樑於87年7月11 日死亡,其
繼承人
推由上訴人洪士鈞代理,於91年8月28 日與被上訴人就洪母之遺
產簽訂分割協議書,同日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作為分
割系爭股票之補充協議,系爭股票之分割方法應依系爭協議內容
定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3至5 條係約定,基於稅負考慮,將系
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補列為洪文樑之遺產,洪文樑之繼承人須
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之稅款,於抵繳稅款前,系爭股票之股
利收入等,被上訴人等3人各3分之1 ,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得將系
爭股票據為己有或轉讓
第三人,否則應負責追回並賠償
違約金,
被上訴人等3人各有3分之1權利。足見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股票
各有3分之1權利,洪文樑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無將該股票全部分
歸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之意思,洪文樑之繼承人代繳洪母之遺產
稅等,並非取得系爭股票之
對價。系爭股票超過洪文樑應繼分 3
分之1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數量欄所示之股數,業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否准抵繳洪文樑之遺
產稅確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上訴人洪世芬、洪佳璘、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依附表所示
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及返還股票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
聲請所
拘束。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系爭股票抵繳標售之資料,核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