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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茆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鋒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許茹嬡律師       黃帥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承作連續壁工程,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下稱系爭吊 車)一台,兩造已就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功能達成合意 ,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1億8,000萬元。伊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明 細,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4萬2,700元(含手續費及 稅金),餘款4,662萬元,由伊簽發面額均為777萬元之支票6 紙 予被上訴人分期提示付款,其中發票日為101年1月15日、2 月15 日之支票二紙,合計1,554 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兌領。詎被上訴人 於100 年10月28日交付之系爭吊車竟無「自由落鉤」功能,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乃於101 年2月7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該買賣契約。縱認伊誤認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功 能,亦屬因被上訴人傳達錯誤之資訊所致,而該錯誤資訊為交易 上重要之內容,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給付之款項及支票等情,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或第 229 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48萬2,7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返還(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自由落鉤僅係系爭吊車之選配項目,並非當然具 備之配備;且依兩造100年6月15日所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第8 條之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 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而報價單及伊提供之吊車型錄標準 配備欄均無自由落鉤配備之記載,至訴外人日立住友重機械建機 吊車株式會社(下稱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公告之簡介與伊無關, 上訴人不能解除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後皆未提出自由落 鉤功能之要求,其自行片面認定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功能, 係屬動機錯誤,伊締約時所傳達之訊息並無錯誤,上訴人亦不得 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 15日簽訂預約單及系爭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訂購日立住友公司生 產之系爭吊車一台,依備忘錄第8 條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 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為兩造所不 爭。而依報價單記載之28項品名物件,其中第1 項為系爭吊車本 體,並未標明含「自由落鉤」設備,第2 至28項等27項則為本體 以外與「自由落鉤」無關之外加裝置,且均屬被證一系爭吊車型 錄(下稱系爭型錄)所列選配項目。則以上訴人選擇多達27項配 件,可認兩造已詳細磋商系爭吊車應具備配備,並就系爭型錄所 載選配項目加以選定;斟酌系爭吊車總價高達7,000 餘萬元,衡 情上訴人當無可能未經審視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即用印簽訂系爭 備忘錄及預約單。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備忘錄第8 條所指未盡詳細 部分,應以型錄所載標準規格為準,是針對系爭吊車之標準規格 而言,而系爭吊車無論依系爭型錄或依原證25之簡介(下稱系爭 簡介)記載,其標準規格均不具備自由落鉤功能(with no free -fall function),上訴人應無誤會系爭報價單項次1 所記載系 爭吊車本體,依系爭型錄(或系爭簡介)所記載標準配備,已具 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可能。則自兩造提出締約當時參考文件記載, 無從推知兩造曾約定系爭吊車本體(或標準規格)應具備自由落 鉤功能。況「自由落鉤」設備之價值近日幣3 千萬元,占系爭吊 車全部售價9分之1,兩造卻未曾就此設備價格特為討論,亦未記 載於系爭報價單、備忘錄或預約單,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吊車因欠缺約定之「自由落鉤」功能,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或物之瑕疵云云,為無可採。證人李俊璋證述之兩造磋商過程, 核與證人張行山之證言相符,參以證人遠周文哉之證言,堪認兩 造確已於100 年6月7日針對上訴人欲購買吊車規格、性能等細節 為磋商並達成合意,嗣李俊璋並依上訴人要求規格製作系爭報價 單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7月6日前未曾見過系爭 報價單云云,為不可採。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10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系爭簡介是伊提供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 日、9月7日提出之答辯㈠、㈢狀均否認曾交付系爭簡介予上訴人 之事實,由參與系爭買賣商談過程之證人李俊璋、張行山、遠周 文哉之證言可知,其等並未提供系爭簡介予上訴人,此與被上訴 人初次自認曾提供系爭該簡介予上訴人之事實明顯不符,亦與被 上訴人前後陳述事實不同,可認被上訴人係出於錯誤方為上開自 認,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撤銷 上開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據。而系 爭簡介自封面可知係日立住友公司印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 能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種情形下交 付系爭簡介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兌領付款支 票函內容,及兩造於101年1月11日協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 坤得之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應係自行從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參閱 系爭吊車型式簡介,而日立住友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其網站公告簡介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況系爭簡介並未針對各 項應選配項目、用途等為說明,最後一頁倒數第2 行甚至以英文 載明:「插圖可能包括選購設備,亦可能不包括所有標準配備」 等語,衡情常人閱覽該簡介應無從知悉所購買吊車應具備何種配 備,自難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簡介,並以系爭簡介記載內容作 為上訴人選購系爭吊車配備之依據。又系爭型錄詳細說明系爭吊 車各部分設備細部名稱、用途、功能、性能、可載重數,標準配 備包含項目、可選購配備包含項目等細節,系爭報價單記載多達 27項選購配備,均可於系爭型錄中尋得,上訴人亦不爭執無法從 系爭簡介中尋得系爭報價單記載項目之對應關係,參以證人李俊 璋、張行山均證稱其等於100 年6月7日與上訴人商談時,曾提出 系爭型錄予上訴人閱覽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系爭吊車 應具備配備時,曾提供系爭型錄予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簡介給伊選購全部配備云云,為不可採。從而,系 爭備忘錄第8 條記載之「型錄」,應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型錄 ,依系爭型錄記載,無論標準配備或選購配備,均未包括自由落 鉤之配備,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將自由落鉤列入系爭吊車 配備之一部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月11日協商錄 音譯文內容,係在兩造因交付系爭吊車發生爭議後之談話內容, 當時李俊璋始終否認李坤宗、李坤得於訂約時曾提及「自由落鉤 」設備,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證人李俊璋、 遠周文哉則均證稱兩造於商談系爭吊車規格、價格時,並未討論 系爭吊車是否須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且上訴人縱有提及全配備乙 詞,亦未具體向被上訴人表明所欲購置配備內容為何,參以系爭 報價單也未包括系爭型錄記載全部選購配備,自難以兩造商談時 上訴人曾提及「全配備」乙詞,即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口頭達成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合意。又李俊璋 於100年5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原詢問大陸地區SCX250 0-2之250噸二手吊車乙事,所檢附吊車照片雖有自由落鉤設備, 亦無從推論係因上訴人指定應具備該功能而尋得該吊車,此由被 上訴人之後提供給上訴人之班針林公司所有二手吊車並不具備自 由落鉤設備,即可窺見,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嗣後決定購買新 車,兩造間即有約定新吊車應同樣具備上開大陸地區中古吊車所 含自由落鉤功能。又依前開錄音內容,李俊璋及被上訴人協商代 表盧世雄均未承諾吸收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費用,再依 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交車後協商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過程 中書寫白板內容,似就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品質是否合 於規定、保證品質、是否可能引發事故等細節有疑慮,亦難認兩 造於協商後,被上訴人曾同意為上訴人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並同 意吸收相關費用。另依證人即日立住友公司負責營業之翁憲一郎 證言,可知SCX2800-2 型吊車在通常交易,並非應具備「自由落 鉤」功能之效用或品質。雖上訴人過去曾購買4 次吊車均具備有 自由落鉤功能,惟該4 次採購之對象為永大公司(被上訴人之關 係企業),日期為81年4月至88年3月間,車輛之型號及噸數(18 噸、23噸、50噸、90噸),均與系爭吊車之型號及噸數(275 噸 )相差甚遠,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觀認知系爭吊車亦應具 備自由落鉤功能,與系爭契約約定或系爭吊車依通常交易所應具 備之效用或品質無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吊車未加裝自由落鉤功 能,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支票。又兩造既未就系爭吊 車是否具備自由落鉤功能為商議,經上訴人將自由落鉤功能納為 系爭吊車之配備之一而對被上訴人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無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發生。證人即國王城堡工地主任黃清驛雖證稱: 該工地進行連續壁工程一定要使用自由落鉤的吊車,沒有自由落 鉤會衍生作業上困難等語,然縱上訴人購買系爭吊車需具備自由 落鉤之功能,其既未能證明曾將此表示於外,僅得認為係購置系 爭吊車之動機,縱有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雖上訴人曾向永 大公司購買具備自由落鉤之功能吊車4 台,然均非李俊璋等人所 經手,自無法據此推知被上訴人於本次交易必知悉上訴人欲購買 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 銷系爭吊車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及支票, 亦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款項及支票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 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吊 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上訴人 主觀認定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而未於購買系爭吊車時 將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表示於外,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 系爭報價單、預約單、備忘錄、型錄及證人李俊璋、遠周文哉、 張行山之證詞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交付未加裝自 由落鉤功能之系爭吊車,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無未依債務本 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所為系爭吊車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 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 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不明為理由,並 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 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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