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
律師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茆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鋒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許茹嬡律師
黃帥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承作連續壁工程,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下稱
系爭吊
車)一台,
兩造已就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功能達成
合意
,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1億8,000萬元。伊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明
細,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4萬2,700元(含手續費及
稅金),餘款4,662萬元,由伊簽發面額均為777萬元之支票6 紙
予被上訴人分期提示付款,其中
發票日為101年1月15日、2 月15
日之支票二紙,合計1,554 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兌領。
詎被上訴人
於100 年10月28日交付之系爭吊車竟無「自由落鉤」功能,已構
成
不完全給付,並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伊
乃於101 年2月7日以
存
證信函解除該
買賣契約。縱認伊誤認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功
能,亦屬因被上訴人傳達錯誤之資訊所致,而該錯誤資訊為交易
上重要之內容,伊得依
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給付之款項及支票
等情,
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或第
229 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48萬2,700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返還(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自由落鉤僅係系爭吊車之選配項目,並
非當然具
備之配備;且依兩造100年6月15日所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第8 條之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
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而報價單及伊提供之吊車型錄標準
配備欄均無自由落鉤配備之記載,至訴外人日立住友重機械建機
吊車株式會社(下稱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公告之簡介與伊無關,
上訴人不能解除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後皆未提出自由落
鉤功能之要求,其自行片面認定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功能,
係屬動機錯誤,伊締約時所傳達之訊息並無錯誤,上訴人亦不得
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
15日簽訂預約單及系爭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訂購日立住友公司生
產之系爭吊車一台,依備忘錄第8 條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
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為兩造所不
爭。而依報價單記載之28項品名物件,其中第1 項為系爭吊車本
體,並未標明含「自由落鉤」設備,第2 至28項等27項則為本體
以外與「自由落鉤」無關之外加裝置,且均屬被證一系爭吊車型
錄(下稱系爭型錄)所列選配項目。則以上訴人選擇多達27項配
件,可認兩造已詳細磋商系爭吊車應具備配備,並就系爭型錄
所
載選配項目加以選定;斟酌系爭吊車總價高達7,000 餘萬元,衡
情上訴人當無可能未經審視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即用印簽訂系爭
備忘錄及預約單。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備忘錄第8 條所指未盡詳細
部分,應以型錄所載標準規格為準,是針對系爭吊車之標準規格
而言,而系爭吊車無論依系爭型錄或依原證25之簡介(下稱系爭
簡介)記載,其標準規格均不具備自由落鉤功能(with no free
-fall function),上訴人應無誤會系爭報價單項次1 所記載系
爭吊車本體,依系爭型錄(或系爭簡介)所記載標準配備,已具
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可能。則自兩造提出締約當時參考文件記載,
無從推知兩造曾約定系爭吊車本體(或標準規格)應具備自由落
鉤功能。況「自由落鉤」設備之價值近日幣3 千萬元,占系爭吊
車全部售價9分之1,兩造卻未曾就此設備價格特為討論,亦未記
載於系爭報價單、備忘錄或預約單,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吊車因欠缺約定之「自由落鉤」功能,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或物之瑕疵
云云,為無可採。證人李俊璋證述之兩造磋商過程,
核與證人張行山之
證言相符,參以證人遠周文哉之證言,
堪認兩
造確已於100 年6月7日針對上訴人欲購買吊車規格、性能等細節
為磋商並達成合意,
嗣李俊璋並依上訴人要求規格製作系爭報價
單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7月6日前未曾見過系爭
報價單云云,為不可採。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101年8月10日
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系爭簡介是伊提供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
日、9月7日提出之答辯㈠、㈢狀均否認曾交付系爭簡介予上訴人
之事實,由參與系爭買賣商談過程之證人李俊璋、張行山、遠周
文哉之證言可知,其等並未提供系爭簡介予上訴人,此與被上訴
人初次
自認曾提供系爭該簡介予上訴人之事實明顯不符,亦與被
上訴人前後陳述事實不同,可認被上訴人係出於錯誤方為
上開自
認,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撤銷
上開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據。而系
爭簡介自封面可知係日立住友公司印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
能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種情形下交
付系爭簡介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兌領付款支
票函內容,及兩造於101年1月11日協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
坤得之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應係自行從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參閱
系爭吊車型式簡介,而日立住友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其網站公告簡介尚與系爭買賣契約
無涉。況系爭簡介並未針對各
項應選配項目、用途等為說明,最後一頁倒數第2 行甚至以英文
載明:「插圖可能包括選購設備,亦可能不包括所有標準配備」
等語,衡情常人閱覽該簡介應無從知悉所購買吊車應具備何種配
備,自
難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簡介,並以系爭簡介記載內容作
為上訴人選購系爭吊車配備之依據。又系爭型錄詳細說明系爭吊
車各部分設備細部名稱、用途、功能、性能、可載重數,標準配
備包含項目、可選購配備包含項目等細節,系爭報價單記載多達
27項選購配備,均可於系爭型錄中尋得,上訴人亦不爭執無法從
系爭簡介中尋得系爭報價單記載項目之對應關係,參以證人李俊
璋、張行山均證稱其等於100 年6月7日與上訴人商談時,曾提出
系爭型錄予上訴人閱覽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系爭吊車
應具備配備時,曾提供系爭型錄予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簡介給伊選購全部配備云云,為不可採。從而,系
爭備忘錄第8 條記載之「型錄」,應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型錄
,依系爭型錄記載,無論標準配備或選購配備,均未包括自由落
鉤之配備,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將自由落鉤列入系爭吊車
配備之一部等語,
核屬可採。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月11日協商錄
音譯文內容,係在兩造因交付系爭吊車發生爭議後之談話內容,
當時李俊璋始終否認李坤宗、李坤得於訂約時曾提及「自由落鉤
」設備,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證人李俊璋、
遠周文哉則均證稱兩造於商談系爭吊車規格、價格時,並未討論
系爭吊車是否須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且上訴人
縱有提及全配備乙
詞,亦未具體向被上訴人表明所欲購置配備內容為何,參以系爭
報價單也未包括系爭型錄記載全部選購配備,自難以兩造商談時
上訴人曾提及「全配備」乙詞,即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口頭達成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合意。又李俊璋
於100年5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原詢問大陸地區SCX250
0-2之250噸二手吊車乙事,所檢附吊車照片雖有自由落鉤設備,
亦無從推論係因上訴人指定應具備該功能而尋得該吊車,此由被
上訴人之後提供給上訴人之班針林公司所有二手吊車並不具備自
由落鉤設備,即可窺見,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
嗣後決定購買新
車,兩造間即有約定新吊車應同樣具備上開大陸地區中古吊車所
含自由落鉤功能。又依前開錄音內容,李俊璋及被上訴人協商代
表盧世雄均未承諾吸收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費用,再依
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交車後協商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過程
中書寫白板內容,似就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品質是否合
於規定、保證品質、是否可能引發事故等細節有疑慮,亦難認兩
造於協商後,被上訴人曾同意為上訴人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並同
意吸收相關費用。另依證人即日立住友公司負責營業之翁憲一郎
證言,可知SCX2800-2 型吊車在通常交易,並非應具備「自由落
鉤」功能之效用或品質。雖上訴人過去曾購買4 次吊車均具備有
自由落鉤功能,
惟該4 次採購之對象為永大公司(被上訴人之關
係企業),日期為81年4月至88年3月間,車輛之型號及噸數(18
噸、23噸、50噸、90噸),均與系爭吊車之型號及噸數(275 噸
)相差甚遠,自不能
比附援引。上訴人主觀認知系爭吊車亦應具
備自由落鉤功能,與系爭契約約定或系爭吊車依通常交易所應具
備之效用或品質無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吊車未加裝自由落鉤功
能,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
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支票。又兩造既未就系爭吊
車是否具備自由落鉤功能為商議,經上訴人將自由落鉤功能納為
系爭吊車之配備之一而對被上訴人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無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發生。證人即國王城堡工地主任黃清驛雖證稱:
該工地進行連續壁工程一定要使用自由落鉤的吊車,沒有自由落
鉤會衍生作業上困難等語,然縱上訴人購買系爭吊車需具備自由
落鉤之功能,其既未能證明曾將此表示於外,僅得認為係購置系
爭吊車之動機,縱有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雖上訴人曾向永
大公司購買具備自由落鉤之功能吊車4 台,然均非李俊璋等人所
經手,自無法據此推知被上訴人於本次交易必知悉上訴人欲購買
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
銷系爭吊車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及支票,
亦均屬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款項及支票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
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及無悖
於
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吊
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上訴人
主觀認定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而未於購買系爭吊車時
將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表示於外,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
系爭報價單、預約單、備忘錄、型錄及證人李俊璋、遠周文哉、
張行山之證詞
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交付未加裝自
由落鉤功能之系爭吊車,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無未依債務本
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所為系爭吊車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
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應受其
拘束者,以關於
法律上之見解為
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不明為理由,並
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
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