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陳 卿
訴訟
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560 萬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立有借條收據明細(下稱系
爭借條),經伊多次催討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無
借貸關係,系爭借條
非伊書立,上訴人
提出之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清生
前所簽,亦有疑問,復與遺囑成立要件不符;況兩造及訴外人陳
井三兄弟陸續共同經營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瀅公司)、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分產協議
,如有借款,何以上訴人未自伊分配之股份抵還。縱認兩造間有
上訴人
所稱之借貸關係,
惟上訴人已對伊為
免除,且上訴人遲至
102年3月4日起訴,亦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條簽有「陳國隆」
,與被上訴人
自承簽名真正之護照、銀行印鑑卡、授權書、世瀅
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便條紙同意書及備忘錄等文件,係
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之筆
跡特徵相同,
堪信系爭借條上之「陳國隆」為被上訴人簽寫。系
爭遺囑第4 條記載:「陳國隆於七十九年,拜託陳卿代為解決之
債務,共有五百六十萬五千元,應將本金加利息償還予陳卿。」
等語,依證人即遺囑之代筆人陳育仁律師、李義崑、陳王修、洪
芳櫻、蔡淑丕、蔡陳貴花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79年間向上訴人
借貸系爭款項,且依證人蔡淑丕之證述,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債
權債務已清算扣抵,被上訴人抗辯倘兩造有借款關係亦經免除或
扣抵
云云,不可採取。另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發生於00年間,
且每年均有向被上訴人追討云云,可見借款之清償期至少於80年
12月31日已屆至而可得行使返還
請求權,算至95年12月30日15年
之
消滅時效屆滿,上訴人於102 年3月4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證人蔡淑丕於第一審固證稱:(被上訴人)當
然有承認,他怎麼敢不承認等語。僅以自身主觀之評價,並未證
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催討還款時之回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為
「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蔡淑丕於第一審又證稱:上訴人討錢時
,有時伊有在場,有時是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要伊去跟被上訴
人要錢,每年伊都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討錢,一年大概都有
2、3次,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討錢,被上訴人說現在沒錢,以後再
說云云,其具體時間為何年之那一次催討時間?是否發生在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含糊不清,不足判斷是否默示承認、何時承
認?
嗣蔡淑丕在原審105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雖翻稱未見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亦未依上訴人要求向被上訴人催討,且
迴避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債務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證26錄音
光碟及上證27之譯文,可知蔡淑丕在原審作證時極力欲弭平兩造
之紛爭,其證詞恐有掩飾迴避,故應以其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
,且於原審未能就其於第一審含糊之證述再為補充,而無從獲得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
心證,因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借款
之返還請求權因承認而重新起算。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
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查原審
認證人蔡淑丕於第一審所為證詞為可採,且援
引其於第一審證詞:「(問:原告跟
被告討錢,被告如何回答?
)被告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問:你剛剛說有時候討錢,你
不在場,你在場聽到的有無幾乎每年都有?)每年我都有聽到原
告跟被告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等語(見一審卷第78頁反
面至第79頁)。則證人既稱「每年」均聽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
討,一年有2、3次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討錢,且被上訴人回答
「現在沒錢,以後再說」,能否謂其證詞含糊不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說詞即係請求緩期清償而有承認借款債權之意思,是
否無可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
勾稽,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