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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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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陳 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560 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立有借條收據明細(下稱系 爭借條),經伊多次催討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系爭借條非伊書立,上訴人 提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清生 前所簽,亦有疑問,復與遺囑成立要件不符;況兩造及訴外人陳 井三兄弟陸續共同經營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瀅公司)、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分產協議 ,如有借款,何以上訴人未自伊分配之股份抵還。縱認兩造間有 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已對伊為免除,且上訴人遲至 102年3月4日起訴,亦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條簽有「陳國隆」 ,與被上訴人自承簽名真正之護照、銀行印鑑卡、授權書、世瀅 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便條紙同意書及備忘錄等文件,係 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之筆 跡特徵相同,堪信系爭借條上之「陳國隆」為被上訴人簽寫。系 爭遺囑第4 條記載:「陳國隆於七十九年,拜託陳卿代為解決之 債務,共有五百六十萬五千元,應將本金加利息償還予陳卿。」 等語,依證人即遺囑之代筆人陳育仁律師、李義崑、陳王修、洪 芳櫻、蔡淑丕、蔡陳貴花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79年間向上訴人 借貸系爭款項,且依證人蔡淑丕之證述,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債 權債務已清算扣抵,被上訴人抗辯倘兩造有借款關係亦經免除或 扣抵云云,不可採取。另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發生於00年間, 且每年均有向被上訴人追討云云,可見借款之清償期至少於80年 12月31日已屆至而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算至95年12月30日15年 之消滅時效屆滿,上訴人於102 年3月4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證人蔡淑丕於第一審固證稱:(被上訴人)當 然有承認,他怎麼敢不承認等語。僅以自身主觀之評價,並未證 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催討還款時之回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為 「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蔡淑丕於第一審又證稱:上訴人討錢時 ,有時伊有在場,有時是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要伊去跟被上訴 人要錢,每年伊都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討錢,一年大概都有 2、3次,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討錢,被上訴人說現在沒錢,以後再 說云云,其具體時間為何年之那一次催討時間?是否發生在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含糊不清,不足判斷是否默示承認、何時承 認?嗣蔡淑丕在原審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雖翻稱未見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亦未依上訴人要求向被上訴人催討,且 迴避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債務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證26錄音 光碟及上證27之譯文,可知蔡淑丕在原審作證時極力欲弭平兩造 之紛爭,其證詞恐有掩飾迴避,故應以其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 ,且於原審未能就其於第一審含糊之證述再為補充,而無從獲得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心證,因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借款 之返還請求權因承認而重新起算。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 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查原審認證人蔡淑丕於第一審所為證詞為可採,且援 引其於第一審證詞:「(問:原告跟被告討錢,被告如何回答? )被告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問:你剛剛說有時候討錢,你 不在場,你在場聽到的有無幾乎每年都有?)每年我都有聽到原 告跟被告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等語(見一審卷第78頁反 面至第79頁)。則證人既稱「每年」均聽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 討,一年有2、3次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討錢,且被上訴人回答 「現在沒錢,以後再說」,能否謂其證詞含糊不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說詞即係請求緩期清償而有承認借款債權之意思,是 否無可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