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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統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偉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郭月霞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統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盛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施俊偉,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次查統盛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郭月霞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10 548、105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338 之1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與伊合建,伊於 同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訴外人即郭月霞之夫毛鎮國簽收並提示 兌現,以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郭月霞未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下稱3條1項),於101年6月11日前塗銷其以 系爭房地設定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 約定,郭月霞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又伊今未完成與系爭契約所 載合建基地所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下稱他所有權人)簽訂 合建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自動終止,郭 月霞亦應依上開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若認郭月霞得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 項沒收系爭保證金,惟此屬違約金之性質,仍屬過高 ,應予酌減後,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經扣除酌 減之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7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郭月霞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郭月霞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1 日簽訂合作興建備 忘錄第4 條約定(下稱系爭備忘錄),統盛公司應支付履約保證 金6000萬元,第1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支付2000萬元,第2期於 簽訂正式合約時支付2000萬元,並由統盛公司代為清償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貸款(約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而系爭契約 係由統盛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交伊審閱,其中3條1項 、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下稱6條1項2款,合稱系爭約定),變 更系爭備忘錄,併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均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 條、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 應屬無效,況伊之配偶毛鎮國未獲伊授權,已逾越代理權,伊拒 絕承認,該約定對伊不發生效力。另伊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統盛公司於函到7 日內簽訂正式合約,惟未獲置理,伊於 同年8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通知統盛公司沒收系 爭保證金,其金額未過高,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統盛公司請求郭月霞給付1000萬元本 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郭月霞如數給付,並駁回統盛公司其餘 上訴,無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約定:統盛公司應於 簽約日起12月內,完成他所有權人與其簽訂合建契約,屆期未完 成,契約之延續,由統盛公司決定,否則自動終止,郭月霞應將 自統盛公司所支出之款項加計3%之利息全數退還。郭月霞提供之 土地,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或糾紛發生,如有 他項權利之設定,應負責於系爭契約成立後(60日內)辦妥塗銷 手續。統盛公司「60天後」簽訂正式合約時,支付4000萬元(郭 月霞先行清償原抵押權之貸款並將抵押權設定與統盛公司後支付 )等語。又郭月霞可選擇締約對象,非無從拒絕締約,與其配偶 毛鎮國亦非無議約磋商之能力,且已就系爭契約與統盛公司逐條 協商、討論,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用。另因他土地所有權人有 無合建意願等,非統盛公司所得預期,系爭契約約定存續期間 1 年,由統盛公司決定是否延續,而無違誠信原則。至約定系爭房 地產權清楚、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係為 順利重新分配合建基地及建物,難謂前揭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郭月霞主張系爭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等,依民法 第148 條及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另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係約定統盛公司應給付之保證金 為6000萬元,分2期支付,第2期正式簽約交付之4000萬元,由統 盛公司代償系爭抵押貸款2000萬元,可見正式訂約後,郭月霞始 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兩造就系爭約定之真意雖有爭執,但依證 人毛鎮國、黃梅蘭所證述、郭月霞於60日內陸續與統盛公司方商 討第2 期款支付及簽立正式合約,復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予統盛公司指定之訴外人侯琳 玲等,可見系爭約定同系爭備忘錄並未牴觸,即郭月霞與統盛公 司簽訂正式合約,以其中約2000萬元代償系爭抵押貸款後,始負 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統盛公司既未給付第2期款4000 萬元 ,郭月霞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統盛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郭月霞返還系爭保證金,即無理 由。惟統盛公司迄今未完成與他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並以起 訴狀表明不欲延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 契約自動終止,統盛公司依該項約定,請求郭月霞返還系爭保證 金,應屬有據。另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成立後60日內簽訂正式合約 ,經郭月霞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統盛公司仍未簽訂 ,統盛公司自有違約;統盛公司所稱未能簽訂正式合約之理由, 均難憑採,應認未能簽訂正式合約,係可歸責於統盛公司。查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統盛公司違約時,郭月霞得沒收系爭 保證金等語。郭月霞於101年8月13日通知統盛公司因其違約不簽 訂正式合建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沒收保證金。而兩 造均不爭執該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統盛公司尚未與他所有權人簽訂 合建契約,為郭月霞知悉並預見,系爭契約於102年4月12日自動 終止,依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101年4月12日至102年4月12日) 觀之,以系爭保證金作為統盛公司未依約簽訂正式合約之違約金 ,依一般客觀事實,難謂不高。統盛公司因未簽訂正式合約而未 支付第2期保證金4000萬元,致郭月霞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 4 月12日系爭契約自動終止之日止,仍持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利 息35萬2749元、損失利息收益83萬3333元,且因系爭契約之爭議 ,其他建商不敢與郭月霞洽談合建事宜,及統盛公司之違約情狀 、郭月霞可能所受其他損失等一切情事,認郭月霞請求之違約金 酌減至1000萬元為適當。至郭月霞稱:伊損失逾2000萬元云云。 惟統盛公司未申領建造執照,郭月霞無騰空系爭房屋之必要,至 其向第一銀行清償債務(本金及102年6月13日後迄今之利息), 非統盛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所稱系爭房地合建後之價值為每坪 250 萬元,查無該資料,況系爭契約自動終止,即無所謂獲得建 坪92坪之房屋之利益,郭月霞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從而,郭 月霞得沒收保證金1000萬元,並以之與統盛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保 證金為抵銷後,統盛公司請求郭月霞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統盛公司追加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因無審酌之必要,故此部分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統盛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成立後60日內簽訂正式合約,可歸責 於統盛公司,郭月霞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沒收系爭 保證金,且郭月霞已於101年8月13日通知統盛公司依前開約定沒 收保證金,為原審所認定。統盛公司所付之系爭保證金,既於系 爭契約102年4月12日自動終止前即遭郭月霞依約沒收,則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統盛公司何能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 還?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沒收金額,亦係郭月霞 就酌減餘額是否失其受領之原因,統盛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之問題。原審認統盛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2000萬元,郭月霞得以其可沒收之保證金 100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自有可議。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 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 遲延。郭月霞就法院酌減之保證金餘額,其返還義務何時發生? 原審未予釐清,遽命郭月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亦嫌速斷。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原審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系爭保證金,並未查明上開各項情形而為斟酌,僅以 郭月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受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利息35萬2749 元、損失利息收益83萬3333元之損害,及泛謂統盛公司違約情狀 及郭月霞可能所受其他損失等一切情事等,即認郭月霞沒收保證 金過高,以1000萬元為適當云云,未說明核減之依據,並嫌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