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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人 正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劉 嘉 怡律師       林 煥 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 宇 珩 訴訟代理人 柏 有 為律師       林 邦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 畫CA450A標三重站(A2)尾軌(不含)至台北站(A1)間路線段 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億2,900萬元,其中「二連型(DOT)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工作項 目(下稱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8 4元,數量為9萬7,927 立方公尺。履約期間因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於97年11月24日修正「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及臺北市議會審定 臺北市政府預算案時,新增97年度「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為每 立方公尺1,250 元(下稱系爭單價),致伊與訴外人即臺北市 政府核定之泥漿處理場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 協議之泥漿處理費調高為每立方公尺1,149.85元,較前與訴外人 永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湛公司)訂約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 0元,漲幅逾2倍,以二者價差上開泥漿廢液數量計算,並加計 稅什費15.5%後,使伊履約成本增加5,653萬5,877 元,得請求被 上訴人調整契約價格,增加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S.1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節約定, 上訴人不致增加履約成本。另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2節、 第1.6.3節及第1.6.4節約定,上訴人處理泥漿有2 種選擇,縱泥 漿處理場調漲費用,仍得選擇於工區對泥漿進行先期處理至該土 壤塑性限度以下,無須承擔該調漲費用,況此調漲為廠商片面行 為,政府行為。上訴人本應依約處理產出之泥漿,不因系爭管 理辦法修正致增加履約成本,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 條 約定「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事由,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 於訂約時就物價波動可得預見,並列入契約條款調整給付,自應 遵守契約神聖原則,亦無容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3億2,900 萬元,潛盾工項之 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84元,數量為9萬7,927 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就此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14萬9,136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工程於 潛盾工項泥漿產出時期在維持既有工程進度下,工區內無足夠或 當場地供設置處理泥漿設備,以脫水或沉澱、曝曬或系爭管理 辦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之再生處理方式,將潛盾泥漿處理至含水 量達土壤塑性限度以下。惟對照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 .6.4節約定之泥漿處理方式,與97年11月24日修正後系爭管理辦 法第4 條規定,均係以在施工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 原則,如無法在施工現場處理,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專業泥漿處 理所處理,並與其他餘土區隔,至於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係 採1次處理或2階段處理,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明文限制,足見上訴 人就潛盾工項泥漿之處理程序,原則上並未因該管理辦法修正而 有實質上變更。另臺北市議會審定之系爭單價,至多僅在提供工 程主辦機關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無拘束兩 造之效力。且採購機關不必然以該審議之單價作為發包單價,即 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系爭契約將泥漿、廢穩定液與 餘土分開編列費用,且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 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之義務。雖工務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 泥漿處理會議作成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之結論並 寄送相關機關,然核其目的係在配合遏止泥漿濫倒之輔導、宣導 或行政指導作為,行政機關內部間之行政指導事項,對外不生法 律上拘束效力,亦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至臺北市泥 漿處理場比照系爭單價調漲泥漿處理費,肇因於臺北市議會97年 度審定單價,尤與政府行為無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 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泥漿處理費上漲之價差,為無 理由。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就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 處理」及單純「泥漿廢液處理」工項之「穩定液泥漿廢液處理」 、「廢土(B7類),廢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分別編列不 同單價。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條及S.6條之約定,可知兩造 已約定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即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 基準,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達2.5%以上者,按月計 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之數額,並未就個別工程項目之各 種成本、單價逐一考量物價漲跌,則潛盾工項之泥漿處理費既包 含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考量範圍內,自應適用此項特別約定; 而被上訴人就此並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14萬9,136元;及上 訴人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對相關工料(含泥漿廢液處理費) 未來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分擔,並非完全無法預見;且兩造已藉 由工程整體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予以合理分配風險,潛盾工項泥漿 廢液處理總價為4,739萬6,668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之1.42% 等 各情,難認泥漿廢液處理費上漲係兩造於訂約時不可預料之劇變 ,有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同意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但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為由,建 議減半給付乙節,係為消弭兩造訟爭而作成之建議,法院不受其 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653萬5,877元本息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 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本件泥漿處理費於兩造訂約(96年 5月18日)後之97年間鉅幅上漲,由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0元 漲至1,144元,實為伊所無法預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第232 頁、原審卷㈣第24頁),業據提 出其先後與永湛公司、磊駿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一審 卷第14、35至40頁),此攸關該泥漿處理費之上漲幅度是否已逾 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波動之範圍?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判斷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審議 委員會建議:「…97年以前並無議會審定泥漿處理費之公告單價 ,但97年以後新增議會審議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50 元,建 立了價格指標…使市場價格上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措施, 皆非決標當時所得預料,而若仍依其原決標價格給付,則顯失公 平,故同意申請人(即上訴人)建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增加給付 。…又因本案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雙方,建議減半給付」等語 (見一審卷第53至54頁),原審疏未審究其內容,遽以該建議 係為消弭兩造訟爭作成之建議,對法院並無拘束力為由,進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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