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 人 正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
律師
劉 嘉 怡律師
林 煥 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 宇 珩
訴訟代理人 柏 有 為律師
林 邦 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
畫CA450A標三重站(A2)尾軌(不含)至台北站(A1)間路線段
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億2,900萬元,其中「二連型(DOT)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工作項
目(下稱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8
4元,數量為9萬7,927 立方公尺。
惟履約
期間因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於97年11月24日修正「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及臺北市議會審定
臺北市政府預算案時,新增97年度「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為每
立方公尺1,250 元(下稱系爭單價),致伊
嗣與訴外人即臺北市
政府核定之泥漿處理場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
協議之泥漿處理費調高為每立方公尺1,149.85元,較前與訴外人
永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湛公司)訂約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
0元,漲幅逾2倍,以二者價差
按上開泥漿廢液數量計算,並加計
稅什費15.5%後,使伊履約成本增加5,653萬5,877 元,得請求被
上訴人調整契約價格,增加給付
等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S.1
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節約定,
上訴人不致增加履約成本。另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2節、
第1.6.3節及第1.6.4節約定,上訴人處理泥漿有2 種選擇,縱泥
漿處理場調漲費用,仍得選擇於工區對泥漿進行先期處理至該土
壤塑性限度以下,無須承擔該調漲費用,況此調漲為廠商片面行
為,
非政府行為。上訴人本應依約處理產出之泥漿,不因系爭管
理辦法修正致增加履約成本,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 條
約定「政府
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事由,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
於訂約時就物價波動可得預見,並列入契約條款調整給付,自應
遵守契約神聖原則,亦無容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餘
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3億2,900 萬元,潛盾工項之
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84元,數量為9萬7,927 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就此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14萬9,136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工程於
潛盾工項泥漿產出時期在維持既有工程進度下,工區內無足夠或
適當場地供設置處理泥漿設備,以脫水或沉澱、曝曬或系爭管理
辦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之再生處理方式,將潛盾泥漿處理至含水
量達土壤塑性限度以下。惟對照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
.6.4節約定之泥漿處理方式,與97年11月24日修正後系爭管理辦
法第4 條規定,均係以在施工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
原則,如無法在施工現場處理,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專業泥漿處
理所處理,並與其他餘土區隔,至於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係
採1次處理或2階段處理,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明文限制,足見上訴
人就潛盾工項泥漿之處理程序,原則上並未因該管理辦法修正而
有實質上變更。另臺北市議會審定之系爭單價,至多僅在提供工
程主辦機關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無
拘束兩
造之效力。且採購機關不必然以該審議之單價作為發包單價,即
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系爭契約將泥漿、廢穩定液與
餘土分開編列費用,且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
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之義務。雖工務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
泥漿處理會議作成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之結論並
寄送相關機關,然核其目的係在配合遏止泥漿濫倒之輔導、宣導
或行政指導作為,行政機關內部間之行政指導事項,對外不生
法
律上拘束效力,亦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至臺北市泥
漿處理場
比照系爭單價調漲泥漿處理費,肇因於臺北市議會97年
度審定單價,尤與政府行為
無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
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泥漿處理費上漲之價差,為無
理由。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就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
處理」及單純「泥漿廢液處理」工項之「穩定液泥漿廢液處理」
、「廢土(B7類),廢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分別編列不
同單價。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條及S.6條之約定,可知兩造
已約定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即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
基準,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達2.5%以上者,按月計
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之數額,並未就個別工程項目之各
種成本、單價逐一考量物價漲跌,則潛盾工項之泥漿處理費既包
含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考量範圍內,自應適用此項特別約定;
而被上訴人就此並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14萬9,136元;及上
訴人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對相關工料(含泥漿廢液處理費)
未來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分擔,並非完全無法預見;且兩造已藉
由工程整體物價調整款之約定
予以合理分配風險,潛盾工項泥漿
廢液處理總價為4,739萬6,668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之1.42% 等
各情,
難認泥漿廢液處理費上漲係兩造於訂約時不可預料之劇變
,有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臺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同意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但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為由,建
議減半給付乙節,係為消弭兩造訟爭而作成之建議,法院不受其
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653萬5,877元本息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
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本件泥漿處理費於兩造訂約(96年
5月18日)後之97年間鉅幅上漲,由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0元
漲至1,144元,實為伊所無法預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第232 頁、原審卷㈣第24頁),
業據提
出其先後與永湛公司、磊駿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一審
卷第14、35至40頁),此攸關該泥漿處理費之上漲幅度是否已逾
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波動之範圍?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判斷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審議
委員會建議:「…97年以前並無議會審定泥漿處理費之公告單價
,但97年以後新增議會審議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50 元,建
立了價格指標…使市場價格上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措施,
皆非決標當時所得預料,而若仍依其原決標價格給付,則顯失公
平,故同意申請人(即上訴人)建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增加給付
。…又因
本案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雙方,建議減半給付」等語
(見一審卷第53至54頁),
乃原審疏未審究其內容,遽以該建議
係為消弭兩造訟爭作成之建議,對法院並無拘束力為由,進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