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
上更㈠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就「彰化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
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
務(下稱
系爭工作)」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
攬系爭工作,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伊依約完成圖資
建置、系統分析設計與建置,上訴人卻以伊遲誤履約期限及審查
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及12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然仍發生
民法第511 條所定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之效力,伊自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施作部分
之相當
報酬損害212萬9813元,扣除已領取報酬76 萬元後,上訴
人尚應賠償136萬9813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返還保
證金38萬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元,及加計自102年12月5 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申請延展履約期限,則其未依約於96
年3 月13日前,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等工作
,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進行實機演練,及進行期
末報告,
迄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正確之相關
圖資建置,遲延超過2000天以上,違約情節重大。另實機演練為
期末簡報前之必要程序,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多數與其服務
建議書
所載項目及內容不符,核心功能半數以上無法運作,伊
乃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及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伊並
得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 即76萬元之逾期
違約金。再被上訴人僅
完成系爭工作「應用程式設計」部分33項,價值為69萬2000元,
應退還及賠償伊82萬8000元,況被上訴人於履約時應一併交付之
相關硬體設施及文件,於請求
損害賠償給付時,如未提出
上開對
待給付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無
非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被上訴
人於簽約日起60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針對整體工作規劃
、時程、內容
予以確認)至少10份交付上訴人審核,並由上訴人
召開期初簡報審查。被上訴人於工作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之
翌日起
180 日曆天內,完成
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
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上訴人審查,並
向上訴人進行期末簡報。期末簡報後60日曆天內,交付本案成果
(含軟、硬體、教育訓練及其他書面資料與電子檔案),正式啟用
系統,並由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等語。上訴人於95年9月14 日通
知被上訴人工作計畫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應自翌日起算180 日
內即96年3月14 日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
,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上訴人審查,並
向上訴人進行期末簡報。
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2 日發函同意因「
地籍圖接合」問題展延工期37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 日函送
成果報告書予上訴人,表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2約定完成各工
作項目,請上訴人擇期辦理期末簡報,
足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同
意之期限內完成此階段工作,並無延誤。嗣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
人辦理期末報告,而於96年5月3日發函請其進行期末簡報前,先
進行實機展示演練等;再依
嗣後兩造往來之函文所示,係因地籍
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之疑義等因素,致期末簡報之日期一再延宕。
至101年4月19日兩造就系爭契約疑義召開會議,結論:請被上訴
人於本會議紀錄發文日起2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10份;有關地籍
圖套疊都市計畫圖以人工判別模式辦理之標準及誤差問題,仍請
依101年3月23日會議結論辦理。而被上訴人已依指示於同年5 月
8日發文檢送期末報告書10 份,並請上訴人擇期辦理簡報,未有
遲延。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約定,上訴人得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
內仍未改善者」。兩造於101年6月13日進行期末報告會議,結論
記載:今日會議為成果交付審查會,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
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逾期或未完成測試,本案
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結案等語,
核與證人吳淑惠證述:在報告當中
發現很多錯誤,所以決議為交付審查會,請廠商在101年7月4 日
前修改完成等語相符,然此次會議並未就系爭工作進行審查、查
驗或驗收,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則上訴人嗣於同年月31日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 款終止契約,另以答辯
㈡狀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第6、12 款終止契約,均與上開
約定不符,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會議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即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該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價值,經中華空間資訊
學會鑑定,不包括相關軟體設備價值,認約為212萬9813 元,
堪
可憑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萬9813 元,扣除已領取
之報酬76萬元之餘額136萬9813 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在提
出期末報告後,方負有交付本案軟體及電子檔案供上訴人驗收義
務,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24日逕依審查不合格終止契約,致
被上訴人無從交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難謂有據。再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給付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逾期違約金
云云,
亦屬無據。至上
訴人所辯不發還保證金部分,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不符
,亦不得藉此拒絕保證金之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發還
保證金38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 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期末報告會議時,改會議為成果交付
「審查會」,並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
「測試」及成果交付,為原審所認定,且證人吳淑惠證述:在報
告當中發現很多錯誤,所以決議為交付審查會,請廠商在101年7
月4日前「修改完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7 頁),原審既援引
其證詞,則證人所謂請被上訴人101年7月4 日前「修改完成」,
是否指101年6月13日期末報告會議時,上訴人已審查被上訴人交
付之成果報告有瑕疵,並限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改善?
況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價值,約為212萬9813 元,亦為原
審所認定,即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價值380萬元之約56%,則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改善,是否非毫無所據,尤
非無疑。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此次會議未就系爭工作進行審查之程
序,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滋
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