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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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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 上更㈠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就「彰化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 務(下稱系爭工作)」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 攬系爭工作,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伊依約完成圖資 建置、系統分析設計與建置,上訴人卻以伊遲誤履約期限及審查 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及12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然仍發生民法第511 條所定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之效力,伊自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施作部分 之相當報酬損害212萬9813元,扣除已領取報酬76 萬元後,上訴 人尚應賠償136萬9813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返還保 證金3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元,及加計自102年12月5 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申請延展履約期限,則其未依約於96 年3 月13日前,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等工作 ,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進行實機演練,及進行期 末報告,迄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正確之相關 圖資建置,遲延超過2000天以上,違約情節重大。另實機演練為 期末簡報前之必要程序,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多數與其服務 建議書所載項目及內容不符,核心功能半數以上無法運作,伊乃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及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伊並 得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 即76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再被上訴人僅 完成系爭工作「應用程式設計」部分33項,價值為69萬2000元, 應退還及賠償伊82萬8000元,況被上訴人於履約時應一併交付之 相關硬體設施及文件,於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時,如未提出上開對 待給付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被上訴 人於簽約日起60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針對整體工作規劃 、時程、內容予以確認)至少10份交付上訴人審核,並由上訴人 召開期初簡報審查。被上訴人於工作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之翌日起 180 日曆天內,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 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上訴人審查,並 向上訴人進行期末簡報。期末簡報後60日曆天內,交付本案成果 (含軟、硬體、教育訓練及其他書面資料與電子檔案),正式啟用 系統,並由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等語。上訴人於95年9月14 日通 知被上訴人工作計畫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應自翌日起算180 日 內即96年3月14 日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 ,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上訴人審查,並 向上訴人進行期末簡報。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2 日發函同意因「 地籍圖接合」問題展延工期37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 日函送 成果報告書予上訴人,表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2約定完成各工 作項目,請上訴人擇期辦理期末簡報,足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同 意之期限內完成此階段工作,並無延誤。嗣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 人辦理期末報告,而於96年5月3日發函請其進行期末簡報前,先 進行實機展示演練等;再依嗣後兩造往來之函文所示,係因地籍 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之疑義等因素,致期末簡報之日期一再延宕。 至101年4月19日兩造就系爭契約疑義召開會議,結論:請被上訴 人於本會議紀錄發文日起2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10份;有關地籍 圖套疊都市計畫圖以人工判別模式辦理之標準及誤差問題,仍請 依101年3月23日會議結論辦理。而被上訴人已依指示於同年5 月 8日發文檢送期末報告書10 份,並請上訴人擇期辦理簡報,未有 遲延。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約定,上訴人得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 內仍未改善者」。兩造於101年6月13日進行期末報告會議,結論 記載:今日會議為成果交付審查會,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 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逾期或未完成測試,本案 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結案等語,核與證人吳淑惠證述:在報告當中 發現很多錯誤,所以決議為交付審查會,請廠商在101年7月4 日 前修改完成等語相符,然此次會議並未就系爭工作進行審查、查 驗或驗收,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則上訴人嗣於同年月31日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 款終止契約,另以答辯 ㈡狀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第6、12 款終止契約,均與上開 約定不符,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會議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即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該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價值,經中華空間資訊 學會鑑定,不包括相關軟體設備價值,認約為212萬9813 元,堪 可憑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萬9813 元,扣除已領取 之報酬76萬元之餘額136萬9813 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在提 出期末報告後,方負有交付本案軟體及電子檔案供上訴人驗收義 務,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24日逕依審查不合格終止契約,致 被上訴人無從交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謂有據。再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至上 訴人所辯不發還保證金部分,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不符 ,亦不得藉此拒絕保證金之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發還 保證金38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 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期末報告會議時,改會議為成果交付 「審查會」,並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 「測試」及成果交付,為原審所認定,且證人吳淑惠證述:在報 告當中發現很多錯誤,所以決議為交付審查會,請廠商在101年7 月4日前「修改完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7 頁),原審既援引 其證詞,則證人所謂請被上訴人101年7月4 日前「修改完成」, 是否指101年6月13日期末報告會議時,上訴人已審查被上訴人交 付之成果報告有瑕疵,並限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改善? 況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價值,約為212萬9813 元,亦為原 審所認定,即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價值380萬元之約56%,則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改善,是否非毫無所據,尤 非無疑。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此次會議未就系爭工作進行審查之程 序,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滋 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