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金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阿蓮
黃舒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欣松,
嗣變更為郭金珠,
業據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2 月起邀伊成立隱名
合夥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上訴人提供技術,負責
工程之
承攬及施作,如合夥事業有盈餘時,其盈餘
按上訴人4 成
、伊每人各3 成之比例分配。嗣以上訴人名義承攬南化二期、台
20線、五里埔*2、廢水集水井、新發大橋、七股十份、中心漁港
、義大世界南區等8件工程(下稱系爭合夥工程),於100年6 月
間均已完工,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會算後確認林阿蓮、黃舒
毓之出資分別有新臺幣(下同)83萬元、82萬6,500 元尚未返還
;另依上訴人結算結果,伊同意系爭合夥工程盈餘合計335萬3,5
77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每人可各分得盈餘各100萬6,073元,
然上訴人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林阿蓮、黃舒毓183萬6,073元、183萬2,57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退還被上訴人之出資已超過其交付伊之出資,
被上訴人已無出資可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亦未就合
夥財產結算,伊並無就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
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所提之盈餘結算表(下稱
系爭盈餘結算表)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伊提出系爭盈餘結算
表後,系爭合夥工程中有些工程尚未結算,伊並無對系爭盈餘結
算表為任何發生法效力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契約尚未進行清算程
序,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99年2 月
起邀同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
責工程之承攬及施作,如合夥事業有盈餘時,其盈餘按上訴人 4
成、被上訴人每人各3 成之比例分配,並以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
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嗣以上訴人之名義承攬系爭合夥工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
應可認定。系爭合夥工程完成時,兩造曾就出資之金額及已退還
之合夥之出資金額進行會算,上訴人之會計高秋茹於100年6月15
日製作合夥出資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其計算
期間係自
99年11月開始計算,確認林阿蓮、黃舒毓分別尚有83萬元、82萬
6,500 元之出資未返還,經黃舒毓及林阿蓮之配偶許庚清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許庚清、高秋茹之
證言可稽,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聲明退夥,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退夥,是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經營之事業於100年6月16日起既已無任何出資,足認
兩造確有於100年6月15日
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雖辯稱
其法定代理人未在系爭結算單簽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
云云,與
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
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
合夥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
予以計算,俾資結束。其計算方法,依
民法第70
1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
財產狀況為準。而高秋茹為上訴人聘請之會計,依上訴人所
持有
之會計憑證及簿冊,據以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兩
造並同意
上開會算結果,則林阿蓮、黃舒毓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
83萬元、82萬6,500 元之出資,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在系爭借款
事件於101年6月18日當庭具狀並檢附經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欣
松蓋章,並註明「與
正本相符」字樣之系爭盈餘結算表為證,
堪
認系爭盈餘結算表為真正。而觀之系爭盈餘結算表與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由高秋茹製作之系爭合夥工程盈餘結算表內容,對於工
程收入部分僅中心漁港部分高秋茹製作之結算表記載為618 萬元
,系爭盈餘結算表記載為619萬6,470元不同外,其餘均相同金額
,工程營業成本除義大世界南區部分高秋茹製作之結算表記載75
6萬4,654元,系爭盈餘結算表記載746萬0,838元不同外,其餘金
額均相同,薪資部分之金額34萬3,949元均相同,保固金額均為7
3萬3,300元,公司管理費均按工程收入百分之4 計算,
惟高秋茹
製作之結算表中系爭合夥工程均無進銷項差額(不足部分)金額
之記載等情,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合夥工程曾多次會算,並指示由
高秋茹結算,上訴人於高秋茹離職後既持有先前之系爭合夥工程
盈餘結算表,自可選擇對自己有利之結算表加以修正而提出作為
訴訟資料,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事件審理時提出系爭盈餘結算
表應係其修正後且較為有利於己之方式,且系爭盈餘計算表上記
載與高秋茹製作之盈餘結算表相近,其數據大部分相同,自可據
為系爭合夥工程盈餘分配之依據。扣除系爭盈餘結算表中
所載【
進項憑證不足(依據401表)1,509萬8,190元扣除百分之4計算60
萬3,928 元】與高秋茹所製作之上開結算表不符部分,系爭合夥
工程部分有盈餘、部分虧損,則系爭合夥工程之盈虧以工程收入
減工程成本、薪資後,淨利為383萬9,499元,扣除上訴人管理費
以工程收入乘以百分之4 計算為160萬0,236元後,再加上訴人公
司職員勞健保費用28萬5,083元、高秋茹薪資42萬2,000元、林志
憲薪資27萬元及保固金額73萬3,300元,系爭合夥工程有淨利394
萬9,546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林阿蓮、黃舒毓本得各請求118萬
4,864元,而其僅各請求分配盈餘100萬6,073 元,自屬有據,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及證據,無再逐一
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