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押標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德嘉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富維技術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承洋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就「南投縣○ ○鎮○○○○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工程第二標」(下 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伊依招標公告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同年3月7 日決標,由 伊以1億3,580萬元得標。詎兩造擬訂書面簽約時,被上訴人竟於 契約第23條黏貼增列第9 款即「本工程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 付款,可能延遲付款」之約定(下稱延遲附款),與原招標文件 所附「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招標文件所附契約)不同,此屬 變更伊原要約內容,伊得拒絕承諾,乃拒絕簽訂增列延遲附款之 書面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103年8月1 日伊不堪長期 消損,函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依原契約內 容(即招標文件所附契約)且不附延遲附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否 則伊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迄同月4 日被上訴人未回覆 ,給付已遲延,伊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所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押標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投標公告附加說明第9 點已有延遲附 款之記載,上訴人依招標公告投標,應受其拘束。惟伊以103年7 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依招標文件所附契約內容與其簽約, 此時兩造對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已無二致。詎上訴人仍於103年8 月1日以函文催告要求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款規定 ,伊不退還系爭押標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103年8月 1 日函所定之催告期間僅3日顯非相當,伊同月4日始收受,旋於同 年8月5日函覆,並於翌日先行傳真,再郵寄上訴人,上訴人卻於 同年8月5日即通知伊契約已解除,難認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於投標公告之附加說明第9 點已有延遲附款之 記載,上訴人依載有延遲附款之招標公告,繳納系爭押標金參與 投標,被上訴人接受其投標,嗣上訴人竟不接受延遲附款而拒絕 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仍於103年7月22日發函表示願依投標文 件所附契約(即未加延遲附款)簽約,屬變更原契約內容,性質 上屬新要約,上訴人於103年8月1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該函 文載明請被上訴人明確回覆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且不附帶相關延遲 付款之條件辦理簽約(此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稱之契約內容, 實已相同),則兩造至遲於此時已就變更後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變更之契約業已成立。雖上訴人於該8月1日函有:限被上 訴人於文到3 日內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且不附延遲附 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否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同月4日收受該函,旋於同年8月5 日函覆同意,並 於翌日先行傳真,再郵寄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8月7 日收受, 上訴人卻先於同年8月5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契約已經解除,實難認 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綜此,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為無 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 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就備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先位之訴部分,駁回其追加之訴 。 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 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對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應否增列延遲附款,發生歧見,惟被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 22日發函表示願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即未加延遲附款)簽約, 此意思表示之性質屬非對話為要約;上訴人於103年8月1 日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函文中載明請被上訴人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依原 契約內容且不附帶相關延遲付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原審認此函 文所稱之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上開103年7月22日函所稱之契約 內容相同,因認兩造至遲於此時已就變更後契約內容(即依投標 文件所附契約,不加延遲附款)為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內容之新 契約業已成立,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上開8月1日函雖有限期 3 日回復,否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然被上 訴人於同月4日收受該函,旋於同年8月5 日函覆同意,並於翌日 先行傳真,再郵寄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8月7 日收受,並無文 到3 日內未回覆情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逕認系爭工 程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即乏所據。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 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及其他 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0月30 日經訴外人新 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施作,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失,不應沒 收系爭押標金云云,核屬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