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梁良印
訴訟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向其借款,所舉證人即其父梁昭明,就
兩造間究竟就有無達成
借款約定,及約定借款方式、金額、有無利息等經過,均非親見
親聞,所證述被上訴人邀工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證人陳心羽係
其弟媳,依其證詞,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30 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尚知悉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
系爭款項總計高達160 萬元,卻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借據
;且被上訴人於89年間既已借款20萬元未還,上訴人竟仍於90年
12月20日至91年1月22日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於92年7月
4日就被上訴人89年間欠款20 萬元要求其簽立
本票時,尚討論加
計利息事宜,卻未一併討論系爭160 萬元借款之利息,或就已於
92年1月6日到期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為其簽發)討論是否
換票、如何清償,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被上訴人於91、92
年間承包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佃公
司)之工程,
倘若被上訴人於90、91年間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
款未還,上訴人非不可透過讓與
債權予光佃公司之方式抵銷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且光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上訴人卻
延至將近15年後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系爭款項,參以光佃
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有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匯款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稱光佃公司財務與伊個人獨立
云云,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承包光佃公司之工程曾簽發履約保證本票等
語,足見兩造間簽發票據之原因亦未必係借款,自難以上訴人
持
有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是上
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及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
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自難認兩造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為無理由。再上
訴人未能證明其係本於借款之意思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復未
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其他原因及該原因已不存在;
反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李國雄之證述,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匯予伊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伊與光佃公司間有工程往
來,系爭款項為伊受領之工程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
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難採認,其
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萬75 元本息,亦
非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