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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梁良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向其借款,所舉證人即其父梁昭明,就兩造間究竟就有無達成 借款約定,及約定借款方式、金額、有無利息等經過,均非親見 親聞,所證述被上訴人邀工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證人陳心羽係 其弟媳,依其證詞,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30 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尚知悉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 系爭款項總計高達160 萬元,卻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借據 ;且被上訴人於89年間既已借款20萬元未還,上訴人竟仍於90年 12月20日至91年1月22日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於92年7月 4日就被上訴人89年間欠款20 萬元要求其簽立本票時,尚討論加 計利息事宜,卻未一併討論系爭160 萬元借款之利息,或就已於 92年1月6日到期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為其簽發)討論是否 換票、如何清償,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被上訴人於91、92 年間承包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佃公 司)之工程,倘若被上訴人於90、91年間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 款未還,上訴人非不可透過讓與債權予光佃公司之方式抵銷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且光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上訴人卻 延至將近15年後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系爭款項,參以光佃 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有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匯款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稱光佃公司財務與伊個人獨立云云,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承包光佃公司之工程曾簽發履約保證本票等 語,足見兩造間簽發票據之原因亦未必係借款,自難以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 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及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 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自難認兩造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為無理由。再上 訴人未能證明其係本於借款之意思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復未 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其他原因及該原因已不存在; 反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李國雄之證述,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匯予伊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伊與光佃公司間有工程往 來,系爭款項為伊受領之工程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 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難採認,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萬75 元本息,亦 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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