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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楊 志 勝       陳 樹 藤       鍾 有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千 峯律師       張 軒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楊志勝、鍾有正、陳樹藤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任 總經理、監察人、業務經理等職務,均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竟 於民國97年9月23 日與被上訴人另一股東莊正旺(即楊志勝之父 ),共同成立合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暉公司),並委由鍾有 正之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之董事長,陳 樹藤及莊正旺擔任合暉公司董事,楊志勝則擔任監察人。楊志勝 、陳樹藤自97年9月23日起至99年4月間利用身為被上訴人貨物價 格訂定人身分,吸引原屬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華碩拉鍊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公司)、光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公司)、永光 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光泰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單訂貨,嗣 該等廠商向合暉公司訂貨後,再轉以低價向被上訴人訂購,並轉 賣予該等廠商,從中賺取每公斤約新臺幣0.6至8.6元之差價。鍾 有正亦明知合暉公司成立之目的及運作模式,並參與其事,其等 所為自有損及被上訴人原可透過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並將之轉由 合暉公司獲取,彼等因犯背信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佐以 楊志勝於刑案中自承合暉公司所獲其中價差並沒有轉回被上訴人 公司而是留在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出售後每位出資股東依出資額 獲得1.2 倍之價金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所負之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牟取私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 採信,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合暉公司並未設有 工廠,其營運係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後轉售,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自得以合暉公司實際銷售金額,與被上訴人對合暉公司之實際 銷售金額間之價差來計算。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無法認定係 由合暉公司自行進口管軸,並負擔費用,上訴人主張應自合暉公 司之銷售額中扣除云云,自不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另成立合暉公司,由 合暉公司以低價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再高價轉售,致被上訴人 受有價差之損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該二公 司銷售金額之價差計算損害額,並不違背法令,此與合暉公司之 營業成本、淨利無關。另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因上訴人之行為 ,致未能獲得,亦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指稱於其經 營合暉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虧損,甚至獲利,乃未受損害云 云,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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