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訴 人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 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湖山淨水 場新建工程-傾斜管沉澱設備之支撐架、支檔板等加工」工程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0萬8,092元(未稅),並簽立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定作物,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款為162萬5,771元(未稅)。惟上訴人就北側原水池2 池定作物 、北側淨水沈澱池3池之支渠,分別遲延給付56日、19 日,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按逾期日數及契約金額之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 為301萬6,820元。審酌一切情狀,認該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75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 債權為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無餘 額可資請求。其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62萬5,771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