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
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向被上訴人
承攬「湖山淨水
場新建工程-傾斜管沉澱設備之支撐架、支
渠檔板等加工」工程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0萬8,092元(未稅),並簽立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嗣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定作物,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款為162萬5,771元(未稅)。惟上訴人就北側原水池2 池定作物
、北側淨水沈澱池3池之支渠,分別遲延給付56日、19 日,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按逾
期日數及契約金額之千分之3 計算
違約金
為301萬6,820元。審酌一切情狀,認該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75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
債權為抵銷,
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無餘
額可資請求。其依系爭合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62萬5,771元本息,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