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典
張益銘
鄭和宜
鄭基鋒
詹士逸
劉佳靈
吳綵彤
林育維
陳畯暐
宋明鑑
趙秋子
周育昭
梁家瑜
陳宗佑
陳威全
曾馨儀
鄭力豪
湯仁亮
鄭芸芳
鄭慈方
杜明燦
黃政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依證人即鴻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負責人楊濬輔之
證言,及孫俐伶、梁文雅、張育笙、熊元驥、葉美賢等人於相關
刑事案件之陳述,並
參酌楊濬輔自民國103 年10月底即在台中市
○區○○○路○段水悅沐藝興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附近5處交岔
路口架設「葳格建設‧葳格代銷」之帆布廣告看板,且上訴人業
務經理陳國光並提供系爭建案之建物3D外觀圖、平面圖予楊濬輔
,楊濬輔復曾以「鴻築代銷」之代表參加被上訴人104年10月7日
、同年月14日召開系爭建案會議
等情,認定上訴人同意鴻築公司
、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合稱鴻築等2 公司)在其取得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前銷售預售屋。鴻築等2 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1 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優先承購預約單(下
稱系爭預約單)時,雖未明示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然鴻築等2 公
司係代理上訴人簽約,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負系爭預約單之契約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