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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預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典       張益銘       鄭和宜       鄭基鋒       詹士逸       劉佳靈       吳綵彤       林育維       陳畯暐       宋明鑑       趙秋子       周育昭       梁家瑜       陳宗佑       陳威全       曾馨儀       鄭力豪       湯仁亮       鄭芸芳       鄭慈方       杜明燦       黃政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依證人即鴻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負責人楊濬輔之 證言,及孫俐伶、梁文雅、張育笙、熊元驥、葉美賢等人於相關 刑事案件之陳述,並參酌楊濬輔自民國103 年10月底即在台中市 ○區○○○路○段水悅沐藝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附近5處交岔 路口架設「葳格建設‧葳格代銷」之帆布廣告看板,且上訴人業 務經理陳國光並提供系爭建案之建物3D外觀圖、平面圖予楊濬輔 ,楊濬輔復曾以「鴻築代銷」之代表參加被上訴人104年10月7日 、同年月14日召開系爭建案會議等情,認定上訴人同意鴻築公司 、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合稱鴻築等2 公司)在其取得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前銷售預售屋。鴻築等2 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1 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優先承購預約單(下 稱系爭預約單)時,雖未明示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然鴻築等2 公 司係代理上訴人簽約,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負系爭預約單之契約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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