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祥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圖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就其興建之「寓見海」建案,除於民國103年1月10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
承攬銷售契約書(下稱銷售契約)外,另於
104年10月29日簽立裝潢貸款屋承攬合約書 (下稱裝潢合約),上
訴人計欠被上訴人裝潢費用新臺幣 (下同)554萬1600元未付。雖
上訴人
抗辯其代被上訴人雇工就九戶漏未於夾層施作煙霧偵測器
裝潢房屋施工,給付13萬5000元,應予扣除
云云,惟所提出之請
款估價單上係記載「消防警報器遷移」,非漏未施作而加裝,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已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經拒絕或表示無法配合,與
裝潢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不符,是項抗辯,並無足取。另被上
訴人固未依銷售契約之約定執行廣告預算311 萬8173元,然被上
訴人係依約受領上訴人所付佣金523 萬8838元,並非
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得以其未於該佣金中扣除上開未執行之廣告預算,而謂
對被上訴人有311 萬8173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以之抵銷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