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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訴 人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8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訴外人王健甫等簽立合作備 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日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匯入 坦利公司籌備處王健甫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戶,王健 甫雖自該帳戶將102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已提 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借款返還契約書等,證明王健甫上開匯款 係清償其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備忘錄之簽訂及坦利 公司經營等,難認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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