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8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訴外人王健甫等簽立合作備
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同日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匯入
坦利公司籌備處王健甫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戶,王健
甫
嗣雖自該帳戶將102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已提
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借款返還契約書等,證明王健甫上開匯款
係清償其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備忘錄之簽訂及坦利
公司經營等,難認其有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