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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王 玉 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連 陞       王 連 卿       王李麗娥       王 文 正       王 聖 中       王 昭 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瑜晏律師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3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交付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連陞、王連卿(下稱王連陞等 2 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下稱王永山等2 人), 於民國68年間繼承其等母親王黃春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 。王年章及王永山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王李麗娥,及被上訴人王文正、王昭云、王 聖中(下稱王文正等3人。與王李麗娥合稱王李麗娥等4人)繼承 ,均辦畢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物,上訴人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占用其中1、2樓,復將1 樓分租予訴外人富凡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富凡公司)、珂思有限公司(下稱珂思公司)。王 連陞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於102年3月26日召開共有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協議系爭房屋管理處分事宜,除上訴人外, 其餘共有人均出席,應有部分達4/5 ,乃決議由王連陞擔任管理 人,王連陞等2人共同使用1樓,上訴人使用2樓,王文正等3人共 同使用3樓,王李麗娥使用4樓,頂樓則由全體共有人使用(下稱 系爭分管協議)。詎上訴人迭經多次催請履行該協議,均未獲置 理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 樓騰空交付王連陞等2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係原陳姓人家所有贈與伊 ,而借名登記王黃春桂名下。該原有房屋於53年間燒燬後,由伊 獨資興建系爭房屋,仍借名登記與王黃春桂,並保有該房屋之權 狀,及繳納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且入住系爭房屋均須得伊同意 。伊除居住設籍該房屋外,並以該1 樓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 有管理、使用之行為。王黃春桂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房地,遺 產稅亦由伊繳納,該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 定而歸於消滅,該房地所有權自屬伊所有。縱認被上訴人於68年 間因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為共有人,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不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 定,伊不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況伊使用系爭房屋1、2 樓,3 樓無人居住,4 樓由王李麗娥居住,亦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 管協議,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1 樓。即令系爭分管協議有 效,被上訴人請求伊遷交,尤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 無非以:王連陞等2人、上訴人及王永山等2人,於68年間繼承其 等母親王黃春桂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王永山等2人死 亡後,分別由王李麗娥等4 人繼承,均辦畢繼承登記。系爭房屋 為4層樓建物,上訴人占用其中1、2 樓,限制其他共有人使用, 且將1 樓分租予富凡公司及珂思公司。王連陞以存證信函通知各 共有人召開系爭會議,協議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事宜,除上訴人 外,其餘共有人均出席,應有部分達4/5 ,作成系爭分管協議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上訴人之妹)王秋霞、王麗霞於 另件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王黃春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均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王黃春桂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分管協議已得共有人應有部分4/5同意,符合民法第820條第 1 項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未能證 明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認有存在,亦因成立系爭 分管協議而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 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騰空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王連陞等2 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自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收益權交予王連陞等2人,嗣於原 審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騰空交付系爭房屋1 樓予王連陞 等2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2、63 頁),是否屬於訴之變更?未 臻明確。倘屬訴之變更,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上訴 聲明,並稱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見同上卷宗第73頁),則究竟 應否准許?未據原審說明理由。若原審認被上訴人係為訴之變更 且應予准許,依首揭說明,自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乃卻 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騰空交付 王連陞等2人系爭房屋1樓,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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