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儀佳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添森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德國西
門子公司(下稱原廠)FLENDER減速機ZF-188-K4(280)4台、ZF
-168-K4(225)1 台(下稱
系爭減速機)及東元立式變頻自冷馬
達進行組裝,言明組裝後機器(下稱系爭機器)須供直立式安裝
使用,交貨期限同年10月 7日,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均同)198萬3,450元(下稱系爭買賣)。伊已依約於同年 6月27
日、10月29日分別給付 59萬5,035元、138萬8,415元。上訴人組
裝交貨後,伊即送至越南,安裝於客戶即訴外人三芳越南責任有
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之立式攪拌機上。三芳公司於103年3月
12日第一次試車時,減速機即發生損壞,始查悉上訴人誤訂安裝
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下稱水平式減速機),因此型注入之機
油量不足以供應直立式安裝方法之使用,齒輪潤滑不足以致磨損
,
顯有瑕疵,亦不符合債之本旨。伊即於103年3月26日限期催告
上訴人補正交付新品未果,
祇得於同年4月1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下稱4月1日信函),並另行向訴外人宏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磐公司)訂購減速機交付三芳公司,而於同年8月4日支
出相關運費及稅金26萬1,724元,並於同年11月6日賠償三芳公司
所受損害美金15萬元。縱4月1日信函不生解約效力,因系爭契約
係定期契約,伊亦得以105年4月13日之民事準備㈠狀為解約表示
,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賠償伊支出之稅費及償金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224萬5,174元,及其中59萬5,035元自102年6月27日起、1
38萬8,415元自 102年10月29日起、26萬1,724元自104年2月11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受敗訴
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第一次交易,伊係
按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及圖
說之機型組裝交貨,被上訴人未告知購貨用途,僅稱須使用直立
式馬達,然此與組裝後系爭機器之安裝使用方式實屬二事。被上
訴人受領貨物,並完成測試,卻疏未注意水平式減速機所附說明
書及使用方法,向其客戶交待清楚,以致安裝方式錯誤損壞機器
,被上訴人縱對客戶賠償,亦
非伊須負責。系爭機器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
迨至103年11月20日始
解除契約,亦逾6個月除斥
期間。
又系爭買賣非屬須定期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性質,伊復無
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執此解約,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上所聲
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以詢價單及機型圖說(被
證5、被證2),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機器,經上訴人以報價單及立
式馬達規格表(原證 9、10)報價,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以採購
單(被證2)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合計 198萬3,450元。
又原廠出產之型號ZF-188-K4(280)、ZF-168-K4(225)減速機
,依安裝方式( Mounting Type)之不同,更細分為水平式減速
機(代號B5)及直立式減速機(代號V1、V3),上訴人訂購水平
式減速機,並與馬達組裝後,於同年10月17日依約送至彰化縣鹿
港鎮○○○○區○○路○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
27日、10月29日付清價金59萬5,035元及 138萬8,415元。被上訴
人轉送至越南予其客戶三芳公司,
嗣103年3月12日試車時,其中
三台減速機毀損,另一台減速機嚴重磨損,經原廠認定係因水平
式減速機設定提供之注油量僅為安裝方式為直立式減速機之50%
,齒輪潤滑油不足以致磨損。被上訴人主張其採購時所提供之圖
面為直立式使用,並明確告知要做直立式安裝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之詢價單及採購單,未特別註明減速機之安裝
方式係水平式或直立式,
惟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載明
係「立式」馬達;證人即上訴人職員簡維哲亦證稱:被上訴人職
員顏廷魁於洽購時,曾告知要直立式馬達,因為西門子減速機和
東元馬達是不同公司的,要組合在一起,依照顏廷魁提供之資料
,這是吻合的,意思是指二者都是直立的,才能組裝起來等語,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可知悉被上訴人所訂購減速機
之安裝方式,應為直立式,始能與一同訂購之立式馬達結合使用
。上訴人於 102年10月17日將水平式減速機與立式馬達組裝後,
送交被上訴人收受,嗣減速機雖因注油量不足發生損害,惟該安
裝方式為水平式減速機原本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因以直
立方式安裝使用,始有問題,
難認本身存在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固非有據,惟上訴人之給付,與
債之本旨顯有不合。又減速機上各孔洞之功能,因安裝方式之不
同而異。原廠官網關於減速機亦註明:下訂單時,必須指定安裝
方式,以確保有足夠及正確的油量於齒輪箱內等語,有列印資料
可憑,上訴人辯稱組裝後,要做水平或是直立安裝都可以
云云,
與事證不符。原廠網站上減速機之訂購頁面,雖預設為水平式減
速機,惟仍有下拉選單可供選擇其他安裝方式之減速機,被上訴
人卻訂購水平式減速機,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本件並無上訴
人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發函催
告上訴人更換新品,並於文到45天內送至三芳公司,
旋又寄發 4
月1 日信函,縱認有以之解約,然45天之期限尚未屆至,難認其
已得解除系爭買賣。上訴人既
迄未再交付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
速機,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3日民事準備㈠ 狀,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上訴人,
堪認已合法解約,
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安裝方
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另向宏磐公司訂購減速機 4台運送予三芳
公司,為此於103年8月4日支出運費及稅金合計26萬1,724元,又
被上訴人原承做三芳公司越南廠RAX與VCX設備工程,總價美金34
0萬元,約定遲延罰款每日總合約金額千分之2,因系爭減速機毀
損致延誤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賠償三芳公司美金15萬
元,有合約書、賠款
切結書可憑,此均係因上訴人
不完全給付所
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依解約後返還買賣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詢價單及採購單,固未註明減速機之安裝
方式,然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馬達係「立式」,復有證人簡維哲
上開證詞,因而認定上訴人可知悉被上訴人所訂購減速機之安裝
方式,亦應為直立式。惟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交付系爭機器確屬
立式馬達,然此與系爭機器使用時之安裝方式為水平安裝或直式
安裝實屬二事等語(原審卷第51、84頁),原審既未說明如何推
論上訴人可得知悉被上訴人所需減速機之安裝方式,並就上訴人
上述重要
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遽為對其不利之論斷,尚屬疏略。
又原審既引用簡維哲對於減速機及馬達
所稱「二者都是直立的,
才能組裝起來」之證詞,認定二者都應是直立的,才能加以結合
,繼而又謂上訴人係將安裝方式為水平式減速機與立式馬達組裝
交貨,前後認定不一,究竟能與直立式馬達結合組裝之原廠減速
機為何種形式?所謂直立式組裝與直立式安裝方式有無差異?原
審
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本件
事證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