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張 坤 和
被
上訴 人 邱 丁 枝
林 松 皮
何 啟 清
陳 玉 春
翁 明 華
王 慶 祥
王 惠 仙
王 志 寶
何 瓊 釗
王 意 心
劉 士 誠
陳 素 梅
王 文 怡
楊 得 芳
劉 治 妹
黃 麗 雪
王 麗 玉
劉陳金玉
吳 淑 珍
黃 德 揚
呂 世 央
王 聲 樂
洪 勝 堃
曾 佐 治
謝 長 廷
劉 超 然(即劉瑞雄之
承受訴訟人)
林 信 一
鍾 蝶 起
陳 思 成(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思 廷(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思 如(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 慧 君
被 上訴 人 鍾 錦 榮
王 淑 芬
呂 南 興即臺灣新聞報社
蔡 政 諺
曹 敏 吉
陳 中 光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文 杉
被 上訴 人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 朝 樞
被 上訴 人 石 秀 華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衍 明
被 上訴 人 彭 奕 峰
林 錫 淵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鴻 邦
被 上訴 人 黃 明 賞
黃 筱 珮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被 上訴 人 湯 寶 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永 癸
被 上訴 人 李 玉 葉(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欣 馨(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欣 怡(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自 清(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孟 修(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政 翰(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 育 豪(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 育 潔(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楊 崇 仁(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 純 誠(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 慧 津(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 慧 娟(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 瑞 珍(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來 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
上更㈢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
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合先敘
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部分,已
罹於時效,其餘被上訴人則不成立侵權行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