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王在錚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蓉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鳴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麗蓉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分公司(下稱統一分公司)之證券業務員,自民國93年起受
伊委託融資買賣股票,均以其姊朱麗錦在該分公司信用帳戶(下
稱朱麗錦信用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戶
(下稱朱麗錦銀行帳戶,合稱朱麗錦帳戶),供伊下單買賣。伊
自94年底起分次指示朱麗蓉融資購買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下稱廣宇股票)190 張、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
台半股票)80張、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智原股票)
10張、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敬鵬股票)20張、創意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創意股票)10張、技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下稱技嘉股票)100張(下稱
系爭6檔股票),並先
後匯款至朱麗錦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974萬3,002元,
詎
截至97年10月17日僅餘技嘉股票31張,其餘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遭朱麗蓉自95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18日間盜賣一空,所得股
款扣除償還融資借款金額及交易稅費後,餘款747萬5,031元均予
侵吞。又朱麗蓉明知系爭6 檔股票已出售,竟通知伊補繳融資保
證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同年 2
月13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同年9月17日、10月14日匯款 200
萬元、50萬元,合計500萬元。扣除已償還部分外,伊受有981萬
2,210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900萬7,179 元,及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朱麗蓉則以:伊完全依照上訴人決定之時間、金額、數量,買賣
結算股款,系爭6 檔股票已
按上訴人指示賣出時股票價格結算股
款交付上訴人,並無盜賣情事。又因朱麗錦帳戶有多人使用,買
賣股票之融資
擔保維持率均須單獨計算及繳納保證金,上訴人交
易部分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
13日融資擔保維持率均低於120%,伊通知其補足保證金,亦無詐
欺可言等語。統一分公司亦以:上訴人委任朱麗蓉使用人頭戶進
行股票交易,且明知伊從未就朱麗錦信用帳戶發出補繳保證金通
知,卻提供款項委託朱麗蓉繳納,此
非屬朱麗蓉之職務行為,伊
勿庸負僱用人之責任。且上訴人從事非正常股票交易,
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損
害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請求朱麗蓉給付時之股票市價為準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
人自94年底起分次指示朱麗蓉融資購買廣宇股票190 張、台半股
票80張、智原股票10張、敬鵬股票20張、創意股票10張、技嘉股
票100 張股票,於97年10月16日、17日指示全數賣出,朱麗蓉於
同年月21日匯款200萬元,23日給付現金66萬2,821元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依朱麗蓉通知,先後於97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同年
2月13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同年9月17日、10月14日匯款200
萬元、50萬元於朱麗錦銀行帳戶,合計500 萬元;又統一分公司
於96年至97年間並未通知朱麗錦帳戶補繳保證金等事實,為
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朱麗蓉盜賣系爭股票
云云。
惟依卷附統一
分公司朱麗錦證券帳戶交易分戶帳之記載及證人龔金鈴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上訴人自訴朱麗蓉
侵占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之
證言,可知朱麗錦帳戶原有多人借用
。上訴人於
上開刑案審理時,亦自陳其並未要求朱麗蓉交付朱麗
錦帳戶存摺或相關交易密碼,而係自行利用YAHOO 股票記帳系統
記錄其買賣之股票等語。朱麗錦帳戶既有多人使用,各使用人買
賣股票時間、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不一,不同使用人買
進之同檔股票亦有
混同情形,實無從自該帳戶龐雜之交易明細區
分何部分股票係上訴人所為交易;況該帳戶內股票外觀上均係以
朱麗錦名義所為買賣,
難謂係上訴人所有,且出售股票所得價款
均匯入朱麗錦銀行帳戶。參以上訴人95、96年間朱麗錦帳戶有多
次融資買賣建漢、立錡股票,朱麗蓉均以上訴人決定賣出之時間
的價額計算金額之情,
堪認上訴人借用朱麗錦帳戶買賣股票與朱
麗蓉約定之交易模式,
乃雙方依買賣股票紀錄對帳計算交易款項
,至於朱麗錦帳戶內實際庫存股票數量則非所問,目的在使上訴
人獲得股票之價值及投資利益。則朱麗蓉依多數使用人指示於同
日買賣系爭6 檔股票結果,雖產生結餘股數低於上訴人應餘股數
之情形,尚不能逕認係朱麗蓉盜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再者,
朱麗錦帳戶有現股買賣、融資融券買賣等不同類型之交易型態,
融資方式交易者,自應個別單獨計算融資擔保維持率,並據以補
足融資保證金。且朱麗錦信用帳戶,融資融券各筆交易償還期限
均為1 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原判決誤為94年
)10月24日始函准展延期限6個月。而上訴人購入系爭6檔股票,
除技嘉外,其餘5檔股票依上訴人帳面紀錄,
持有時間均超過1年
以上,
期間並無因融資還款期限屆至還款不足或未還款遭強制賣
出股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與朱麗蓉所約定者並非一般正常融資
買賣股票交易,而係以買賣記帳方式計算。朱麗蓉依此帳上記錄
方式計算融資擔保維持率及通知上訴人補繳保證金,自無不實可
言。另依朱麗蓉提出其以YAHOO股票記帳系統記載,①97年1月31
日:廣宇190 張、創意10張、台半80張、敬鵬20張、智原10張,
融資擔保維持率117.59%,補繳保證金100萬元;②同年2 月13日
:同上股票數量,加計之前已繳保證金100 萬元,融資擔保維持
率約109.75%,補繳保證金150萬元;③同年9 月16日:除上開股
票數量外,另增加技嘉100張,加計之前已繳保證金250萬元,融
資擔保維持率約109.64%,補繳保證金200萬元;④同年10月13日
:同上股票數量,加計之前已繳保證金450 萬元,融資擔保維持
率大約118.87% ,補繳保證金50萬元,上開時點之融資擔保維持
率均不足120%,
核與統一分公司101年6月14日函覆,按上訴人交
易之股票名稱、數量、買進時間,上開時點融資擔保維持率依序
為117.59%、108.77%、109.64%、118.87%,均於120%以下,已達
應補繳保證金之程度,大致相符。足見朱麗蓉之計算並無錯誤。
朱麗蓉於上開該時點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保證金,
難認係詐欺行
為。至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雖認朱麗蓉觸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判
決確定,惟民事訴訟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
拘束
。上訴人主張朱麗蓉侵權行為,既不成立,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統一分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乏所據。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朱麗蓉上開行為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朱麗蓉返還
不
當得利,殊無足取。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0 萬
7,179 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查上訴人主張朱麗蓉僅受伊委託保
管系爭6 檔股票,竟將之盜賣,得款侵占入己,且於盜賣股票後
,詐稱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要求伊補繳保證金500 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4號認朱麗蓉是項行為觸犯侵
占等罪處徒刑之刑事
確定判決為證(見一審卷㈠第67頁,原審卷
㈡第304至306頁),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及所憑證據,
何以不足採,逕以獨立之民事訴訟不當然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
束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疏略。次查,上訴人主張
伊係以電話指示朱麗蓉買賣張數、單價於當日或指示日購入或賣
出,朱麗蓉以簡訊回報,伊並未授權朱麗蓉任意處分股票等語,
已據提出兩造間電話錄音、簡訊為證(原審卷㈠第109頁、169頁
、第122至126頁、第212至229頁)。倘非虛妄,衡以上訴人於97
年10月16日、17日始指示賣出朱麗蓉將系爭6 檔股票全數賣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記載,朱麗錦帳戶內96年12月18日時已無上
開廣宇、台半、智原、敬鵬、創意等股票
等情(原審卷㈠第 273
至299 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朱麗蓉未盜賣上訴人股票,已非
無疑。又朱麗蓉於96年12月18日既已將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5 檔
股票賣出,且統一分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並未通知朱麗錦帳戶補
繳保證金之事實,亦為原審所確定。果爾,上訴人主張朱麗蓉於
盜賣股票後,
猶於97年間,以系爭6 檔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為詞
,通知補繳保證金500萬元,係屬詐欺云云(原審卷㈡第305頁背
面),亦非全然無稽。原審就此均未詳加審究,徒以
前揭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