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吳新義
訴 訟
代理 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雄煒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村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8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雄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雄煒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6 日執行職務時,因雄煒公司生產
設備故障致生重度噪音,震聾伊雙耳聽覺,而發生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下稱
系爭職業災害),醫
療
期間至102年8月16日,經鑑定符合失能五級。
惟雄煒公司未依
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予殘
廢補償新臺幣(下同)171萬9,360 元;且於伊醫療期間之99年5
月31日以不能勝任職務為由,將伊辭退並退保,剝奪伊工作生存
權,致伊因聽力受損生溝通障礙而不能謀得工作,身心精神倍受
重創,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魏村帆為雄煒公司
負責人
暨領有安全衛生管理證照之業務主管,卻低估前述噪音環
境職業傷害風險,禁止伊在職期間領用耳罩,致伊發生系爭職業
災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雄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規定及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共同給付伊聽障補助器(下稱系爭聽補器)乙具。被
上訴人所負前述金錢給付義務而
迄未履行,自受有不當利益
等情
。
爰依系爭工作規則、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職災保護法第27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191萬9,360元及其中171萬9,360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其中20
萬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共同給付系爭聽補器乙具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
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雄煒公司廠務經理,其工作並未長期處
於超過分貝之噪音環境,
難認因此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伊等亦未
禁止行政職人員領用耳罩。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至壢新醫院就診
,並未經診斷為職業災害,其後亦無持續至醫院就診,不符職災
保護法有關認定職業災害之法定程序。上訴人對於遭雄煒公司
資
遣,並未表任何
異議,並在「員工資遣計算書」簽名,
嗣於另案
追討伊公司給付加班費、勞退金等中,亦未爭執前述終止勞動契
約,更未提及系爭職業災害之事,難認上訴人「雙側聽力障礙」
係在雄煒公司任職期間所造成之職業災害。況上訴人前述聽力障
礙之治療於98年7、8月間即屬固定,並領得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發
給身心障礙手冊,縱認其得請求伊等為賠償或補償,該
請求權亦
已
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系爭聽補
器,不符合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4年6 月
1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擔任雄煒公司廠務部經理,於98年6 月
26日之前並無因耳疾而就診之
記錄,當日察覺其聽力受損後,即
於同年月27日持雄煒公司開立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壢新
醫院看診,主訴係「沖床」「hearing impairment positive」
,並於同年月30日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聽力障礙」,並註記疑似
因工作噪音導致聽力損傷。上訴人主張於受本件傷害時正在執行
品管確認有無瑕疵物品,因模具故障致沖模時聲音很大,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係在執行業務時受傷,其受傷自具備「
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該噪音為廠務部經理可能伴隨之潛在危
險。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執行業務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
在,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查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1 項
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本公司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所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按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
…」、第3項規定:「第1項之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
響,…。該項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
依上訴人於雄煒公司指定之壢新醫院病歷資料,及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發給身心障礙手冊記錄,可知上訴人於98年6月27日至7月13
日就診,並鑑定患有輕度聽覺障礙(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
者),需配用助聽器,於98年8 月間領得身心障礙手冊後,即無
再持續至壢新醫院就診進行醫療之行為(縱醫生曾開立連續處方
箋有效期間至多僅3個月,到期後仍應再次掛號就診),
乃事隔2
年多後始於101年5至7 月間,因身心障礙手冊到期換發而短暫就
診3次,然後又再相隔近1年後始因對魏村帆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及
遺棄罪之刑事告訴偵查案件,而於102年8月15、16日連續至壢新
醫院看診2 次。故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有益醫療行為,至遲
於98年8月間已可認終止,業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所審定身體遺存殘廢
者」之情形,而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雄煒公司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金。則上訴人之殘廢補償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8 月即開
始起算,然其遲至於104年1月12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雄煒
公司給付殘廢補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前述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壢新醫院回函中所
為102年8月16日治療終止時間之認定,並未慮及上訴人自98 年6
月底初診後,在逾5 年之期間內實無持續治療之情事,僅依其最
後1次就診記錄進行純音聽檢雙側55分貝,與98年7月7 日之檢查
顯示雙耳聽損60分貝相較,差異不大,遂認上訴人之聽力狀況已
固定,再改善可能性很低,故其治療於102年8月16日已告終止,
自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身心殘障手冊之再次鑑定換
發程序,純屬國家資源有限而就福利措施所為之管制,難因此即
認上訴人之治療期間仍持續進行中,故上訴人以其身心殘障手冊
屆期後應需再為鑑定,故治療尚未終止
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
人之系爭職業災害之有益醫療行為,至遲於98年8 月間已告終止
,其後即難認尚屬必要之治療期間,則雄煒公司嗣於99年5月 31
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
資
遣費,上訴人亦
自承同意接受雄煒公司之資遣,則兩造之勞動契
約於99年5月31 日合法終止後,雄煒公司自無再為上訴人辦理投
保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雄煒公司無端將伊辭退並中斷勞保,致其
無法領取失能給付並身心受創,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由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殘廢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即難認有據。
況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於98年8 月間經鑑定成殘領得身心障礙
手冊時,仍於雄煒公司任職並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中,本得依
法定程序向勞保局申領該保險給付,亦難認其有因雄煒公司
嗣後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而發生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失能
給付之損害結果。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其所述無端中斷其勞保或違
背續保承諾之情事,上訴人至遲於遭中斷勞保後之99年6 月即已
知上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卻遲至於104年1月12
日始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殘廢補償金,亦已逾
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雄煒公司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因而中止上訴人之職業災害保險,並無因該行為而不法侵害上
訴人並受有利益,另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難認其有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又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自應以勞工於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
,而重返原事業單位工作時,始有其
適用。上訴人於99年5月 31
日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並無「重返原事業單位」之情形,
且魏村帆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依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系爭聽補器,均
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前述聽力損害之侵權事實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聽補器,
同屬無據。況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8 月即已知悉聽力受損成殘之
情,而開始起算侵權行為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卻遲至於104年1月
12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聽補器,已逾2 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其得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職災保護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等法律關係,為如上之請求,非屬正當,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認事、採證
不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及無悖於
法令,即不得援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有益醫療行
為,至遲於98年8 月間已終止,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身
心障礙手冊及壢新醫院鑑定資料
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
人之殘廢補償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8
年8 月即開始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
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
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提購藥證明收據,係屬新證據,本院依
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