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 訴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 訴 人 趙川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基公司)上訴聲明( 一)關於請求核定對造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 ):⑴占用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426地號)面積 2897.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426地號①②土地)自民國99年1月 1 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下稱每月租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33萬1,515元;⑵占用1426地號面積2875.0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1426地號①土地)自同年8月4日起至100年3月 6日止,每月租金額逾32萬9,062元;⑶占用同上土地自同年3月7 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逾32萬9,062元;(二)關於 請求核定對造上訴人趙川鴻:⑴占用1426地號面積22.81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1426地號②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3月6日 止,每月租金額逾2,453元;⑵占用同上土地自同年3 月7日起至 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逾2,453元部分: 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 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當事 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裕基公司於第一 審關於核定租金額部分,原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② 土地,自98年12月7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254萬2,27 1元、核定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99年8月4 日起至終止 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1萬8,146元。第一審為裕基公司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敗訴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原法院 前審以101 年重上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第752號判決)改判核定 租金額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裕基公司 對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本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799號就添豪公司與趙川鴻上訴部分,廢棄第752 號判決, 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後,裕基公司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詳如裕基公司106 年12月13日民事補 充更正上訴聲明狀)關於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②土 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即增加 )82萬3,439元;占用1426地號①土地自同年8月4 日起至100年3 月6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81萬7,342元、自100 年3月7日起至 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13萬8,949元;關於請求核定 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3月6日止, 每月租金額再給付6,096元、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 每月租金額再給付1,036元,各逾第752號判決核定之範圍部分, 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已不得上訴,竟仍為上訴,自不合法。 二、裕基公司上訴聲明關於(一)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 號①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額32 萬9,026元中21萬3,891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 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額36萬1,278中23萬4,831元、自102 年5月1日起至終 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租金額54萬1,918元中23萬4,831元;(二) 核定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 1日止,每月租金額2,453元中之1,594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終 止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2,693元中之1,750元部分: 原判決就上開聲明,已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土地自 100 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額為21萬3,891 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額為23萬4,831元 、自102年5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租金額為23萬4,831 元;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 1日止,每月租金額為1,594元、自102 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之 日止,每月租金額為1,750 元,裕基公司就原判決上開核定部分 ,並未受不利判決,其仍聲明上訴,亦合法。 三、裕基公司其他上訴與添豪公司、趙川鴻上訴部分: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 司)所有,昱筌公司被宣告破產,裕基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訴外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添豪公司,添豪公司再將其中一戶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川鴻,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及其附 近交通尚稱便利,周遭工商業繁榮狀態及添豪公司租地建屋所受 利益之程度,並參酌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估系爭土地各年度每月 每平方公尺之租金額,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2% 為合理等 情,核定每月之租金額,並命添豪公司給付自98年12月7 日起至 100年4月12日止之租金341萬4,604元、趙川鴻給付自99年8月4日 起至100年4月12日止之租金1萬3,236元各本息及各自100年4月13 日起至終止占用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