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彥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 訴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 訴 人 趙川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
惟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基公司)
上訴聲明(
一)關於請求核定
對造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
):⑴占用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426地號)面積
2897.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426地號①②土地)自民國99年1月
1 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下稱每月租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33萬1,515元;⑵占用1426地號面積2875.0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1426地號①土地)自同年8月4日起至100年3月
6日止,每月租金額逾32萬9,062元;⑶占用同上土地自同年3月7
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逾32萬9,062元;(二)關於
請求核定對造上訴人趙川鴻:⑴占用1426地號面積22.81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1426地號②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3月6日
止,每月租金額逾2,453元;⑵占用同上土地自同年3 月7日起至
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逾2,453元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
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
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當事
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裕基公司於第一
審關於核定租金額部分,原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②
土地,自98年12月7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254萬2,27
1元、核定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99年8月4 日起至終止
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1萬8,146元。第一審為裕基公司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敗訴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原法院
前審以101 年重上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第752號判決)改判核定
租金額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裕基公司
對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本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799號就添豪公司與趙川鴻上訴部分,廢棄第752 號判決,
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後,裕基公司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詳如裕基公司106 年12月13日民事補
充更正上訴聲明狀)關於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②土
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即增加
)82萬3,439元;占用1426地號①土地自同年8月4 日起至100年3
月6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81萬7,342元、自100 年3月7日起至
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13萬8,949元;關於請求核定
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3月6日止,
每月租金額再給付6,096元、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
每月租金額再給付1,036元,各逾第752號判決核定之範圍部分,
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已不得上訴,竟仍為上訴,自不合法。
二、裕基公司上訴聲明關於(一)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
號①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額32
萬9,026元中21萬3,891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 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額36萬1,278中23萬4,831元、自102 年5月1日起至終
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租金額54萬1,918元中23萬4,831元;(二)
核定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
1日止,每月租金額2,453元中之1,594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終
止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2,693元中之1,750元部分:
原判決就
上開聲明,已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土地自 100
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額為21萬3,891 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額為23萬4,831元
、自102年5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租金額為23萬4,831
元;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
1日止,每月租金額為1,594元、自102 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之
日止,每月租金額為1,750 元,裕基公司就原判決上開核定部分
,並未受不利判決,其仍聲明上訴,亦
非合法。
三、裕基公司其他上訴與添豪公司、趙川鴻上訴部分: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
司)所有,昱筌公司被宣告破產,裕基公司經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訴外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添豪公司,添豪公司再將其中一戶房
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川鴻,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及其附
近交通尚稱便利,周遭工商業繁榮狀態及添豪公司租地建屋所受
利益之程度,並
參酌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估系爭土地各年度每月
每平方公尺之租金額,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2% 為合理
等
情,核定每月之租金額,並命添豪公司給付自98年12月7 日起至
100年4月12日止之租金341萬4,604元、趙川鴻給付自99年8月4日
起至100年4月12日止之租金1萬3,236元各本息及各自100年4月13
日起至終止占用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