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命群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盧柏岑
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建榮
訴 訟代 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林命群即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
賓館)之法定代理人,明知
系爭B租約為真正,被上訴人有權占
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達取回土地之目的,竟
悖於其主觀認識,以訴外人林命嘉擅以訴外人趙璧芝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立B租約為由,代表中泰賓館對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土地之
假處分裁定及
強制執行,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應對被上訴人
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曾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停車位為35個,惟系爭土地總面積較原停
車場設立面積為大,可增加 9個停車位,以44個停車位計算,自
93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扣除經營成本(含應給付中泰
賓館之租金),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587萬7000元。
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是項金額本息,
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未給付之
租金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31頁背面)。原審
參酌社團
法人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所述,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分別占營業收入31%、38%及估價
結論等(見估價報告書第19、81頁),認自93 年7月1日起至101
年 8月31日止,扣除經營成本(含應給付中泰賓館之租金),被
上訴人所失利益合計為1587萬7000元,另上訴人為故意侵權行為
,不得主張抵銷
等情,已分別就損益相抵及抵銷部分為審認。上
訴人謂原審未審酌損益相抵部分,被上訴人獲有額外利益
云云,
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