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張金水
訴訟
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孃
被 上訴 人 蕭本融
王仁樂
吳俐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神洲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洲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購買神洲公司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 ○號(合併分割前
為同段1604、16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
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土地部分遭美山路19巷之柏油路及排
水溝占用,應退縮建築線178.27平方公尺,以建蔽率60%計算,
減少可建面積106.96平方公尺,
核屬物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
少價金,而退縮建築線之目的,係為供道路使用,形同以私人土
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以道路用地之性質為計算該退縮建築線所需
面積價格之基準應屬適當,系爭土地退縮建築線範圍坐落分割前
1605地號,該地號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值為1萬1,000元,其相鄰
之道路用地1605-1地號土地同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萬1,078元,兩
者價值相當,
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2萬0,364元與上
述公告現值,該退縮建築線面積之價金應以買賣價金之60%即每
平方公尺1萬2,218.4 元計價,即每平方公尺應減少價金8,145.6
元,該面積減少價金不超過145萬2,116元。該退縮建築線面積之
瑕疵既已經減少價金為填補,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減少可建銷售面
積之所失利益。又系爭房地因遭神洲公司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蕭本融以
次3 人(下稱蕭本融等人)欲購買轉售獲利,先與彰化銀行協調
塗銷
抵押權後,以蕭本融之配偶蕭洪秋香原名義於102年4月21日
與神洲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神洲公司購買,再經訴外人
陳慧琳、陳惠絹仲介,促成蕭本融等人與上訴人之轉售事宜,惟
蕭本融等人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認如向蕭本融等人
購買,保障較為薄弱,
乃於同年5月3日與蕭本融等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轉由蕭本融等人協助上訴
人直接與神洲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協助處理承租人搬遷事
宜,而獲取
對價1,430萬元,上訴人尚有其中230萬元未付,系爭
協議書性質與非屬仲介居間,而係承買權之讓與,無酌減居間
報
酬問題,蕭本融等人已履行將系爭房地轉由上訴人與神州公司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蕭本融等人
無
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亦
難謂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
請求神州公司給付應減少之價金逾145萬2,116元部分及銷售利益
減少49萬4,904元、請求蕭本融等人給付353萬6,903 元各本息,
均為無理由;蕭本融等人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蕭本融、吳俐潔各
76萬6,667元、王仁樂76萬6,666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