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
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順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木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係花蓮縣境內縣193 甲線道路華東橋(下稱
系爭橋樑)上埋設
輸油管線(下稱系爭油管)之設置、管理機關,於民國77年埋設
系爭油管時,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規定,以附
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為之,縱當時技術上無法以附掛方式或設
加管道為之,惟
嗣後建築技術大幅進步,系爭橋樑已有其他油管
以附掛方式通過,並不乏老舊廢棄之油管,上訴人仍任令系爭油
管繼續埋設在橋樑下約2 公分處,且僅有PC(純混凝土)保固層
,
而非RC(鋼筋混凝土)保固層,在系爭橋樑橋面經年累月使用
之下,已對往來系爭橋樑之人、車安全及施工單位造成巨大危險
,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油管有欠缺;被上訴人轉
承攬花蓮縣政
府103年度193線全線道路改善工程,於系爭橋樑進行刨除5 公分
舊有路面及瀝青重新鋪設工程時,所操作之刨除機造成系爭油管
破裂,油料引發火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刨除機遭燒毀,經鑑定
該刨除機毀損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57萬6,000元,且被上訴
人為完成工作及其他工程,另向他人承租刨除機,增加租賃成本
42萬3,048元,受有損害合計599萬9,048 元,而被上訴人就此損
害發生並未
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述損害本息,為有
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