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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順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木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係花蓮縣境內縣193 甲線道路華東橋(下稱系爭橋樑)上埋設 輸油管線(下稱系爭油管)之設置、管理機關,於民國77年埋設 系爭油管時,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規定,以附 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為之,縱當時技術上無法以附掛方式或設 加管道為之,惟嗣後建築技術大幅進步,系爭橋樑已有其他油管 以附掛方式通過,並不乏老舊廢棄之油管,上訴人仍任令系爭油 管繼續埋設在橋樑下約2 公分處,且僅有PC(純混凝土)保固層 ,而非RC(鋼筋混凝土)保固層,在系爭橋樑橋面經年累月使用 之下,已對往來系爭橋樑之人、車安全及施工單位造成巨大危險 ,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油管有欠缺;被上訴人轉承攬花蓮縣政 府103年度193線全線道路改善工程,於系爭橋樑進行刨除5 公分 舊有路面及瀝青重新鋪設工程時,所操作之刨除機造成系爭油管 破裂,油料引發火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刨除機遭燒毀,經鑑定 該刨除機毀損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57萬6,000元,且被上訴 人為完成工作及其他工程,另向他人承租刨除機,增加租賃成本 42萬3,048元,受有損害合計599萬9,048 元,而被上訴人就此損 害發生並未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述損害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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