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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張 景 欣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上訴 人 林 桂 長       黃 玉 琴       杜林素娥       林 武 源       林馮素英(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 良 儒(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開(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 美 婷(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昕 儀       林 倢 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 淑 蕙 被 上訴 人 林 武 信       林 顏 梅       林 昭 呈       林 許 儉       林 武 進       林 文 煒       林 秋 湄       林 靜 瑜       林 意       林 文 忠       林 秋 蓉       林 志 豪       林 志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3年9月19 日分○○○區○○○ 段第691地號(下稱第691地號)土地,第691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設有訴外人張興成(已歿)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權利範圍係 坐落於分割後南港段第310、320地號土地,張興成連同地上建 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文秀。地政機關於辦理第691 地號 土地分割登記時,誤將該地上權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4年 9月6日輾轉繼受取得(設定權利範圍96.73 平方公尺、未定有期 限,下稱系爭地上權)。兩造間實無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今已逾60年,上訴人於受讓時並未同時 受讓任何地上權標的之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不存在, 應予宣告終止,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宣告終止系爭地 上權,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已判決確定及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輾轉自張興成繼受系爭地上權,並取得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現改編為同區市○○道○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 )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權自無應予終止之事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伊亦因租賃關係取得地上權之請 求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第691地號土地,面積1,326平方公尺,於53年9月19 日 分割為臺北市○○區○○○段○○○○○○○○○○○號等25筆土地。 被上訴人為同段第691之5、之6、之7、之9、之10、之12、之 14 至之25地號(嗣重測改編為同段2小段第303至306、311、313、3 14、317至3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第69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 39年4 月11日為張興成設定面積29.26坪(96.73平方公尺)、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下稱張興成之地上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181.82平方公尺,下稱 19號建物)於同日登記為張興成所有,66年11月2 日更正建物面 積為97平方公尺,68年8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坐落基地變更為南 港段第317地號土地,77年12月12 日再變更為南港段第310、320 地號土地。張興成於79年1月12日將19號建物及坐落南港段第310 、32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文秀,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張興成之地上權面積與19號建物面積相若,可 見張興成之地上權範圍係坐落於分割後第310、320地號土地,不 及於系爭土地。地政機關不察,於第691 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張 興成之地上權亦轉載至系爭土地,該地上權登記固有無效之原因 。惟張興成死亡後,其繼承人廖寶珠等人於87年5月7日將該地上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東源,陳東源於94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同 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上開 規定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 條之1規定甚明。系爭地上權係於前開日期前登記且未定 有期限,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建物(面積18.86坪,下稱17號建物)於39年4 月11日登記為訴外人林春長所有,同日第6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林春長設定面積18.86坪(62.35平方公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林春長之地上權),於地籍重測、分割後,林春長之地上 權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23年間即有房屋稅籍,原所 有人為訴外人謝金能、蔡涼,該建物自始與張興成之地上權無涉 ,無從因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1/2 事實上之處分權,使系爭 建物成為系爭地上權之建築物。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07 平方公 尺,林春長之地上權面積為62.35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之面積 為96.73 平方公尺,兩者顯無法併存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係因信 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上權,與初始設定之目的不符,倘准許 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林春長之地上權繼受人利用系爭土地等情, 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 權,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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