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范姜正仁即愛育婦產科診所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楊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姜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2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之母余菊妹所有,民國97年間余菊妹與
上訴人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7年1月1 日至
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計5年0月…」,依其記載租期97年1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算,共計6年;第6條第4項約定,以12
年即6年之2倍計算
違約金,顯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6年,第2
條所記載「計5年」,顯係誤載。98年4月24日余菊妹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為未經
公證,租賃期限逾 5
年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
所有權移轉
不破租賃之適用,不得
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其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係
經余菊妹之同意,與其父范姜逢時分別居住系爭房屋3樓前半、4
樓前半,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起
迄期間係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
日止,竟多達6年,非上訴人所言之5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
17頁),上訴論旨謂:原判決認系爭租賃契約期限為6 年,有認
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云云,尚屬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