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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范姜正仁即愛育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楊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姜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2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余菊妹所有,民國97年間余菊妹與 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7年1月1 日至 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計5年0月…」,依其記載租期97年1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算,共計6年;第6條第4項約定,以12 年即6年之2倍計算違約金,顯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6年,第2 條所記載「計5年」,顯係誤載。98年4月24日余菊妹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為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 5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所有權移轉 不破租賃之適用,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其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係 經余菊妹之同意,與其父范姜逢時分別居住系爭房屋3樓前半、4 樓前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起期間係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 日止,竟多達6年,非上訴人所言之5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 17頁),上訴論旨謂:原判決認系爭租賃契約期限為6 年,有認 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云云,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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