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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靜美       高瑞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 人何文煌為被上訴人陳靜美之妹即訴外人陳靜萍之配偶,何文煌 因積欠銀行貸款,陳靜美基於親誼,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申請系 爭帳戶供何文煌使用,何文煌嗣自98年8 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靜美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內資 金之行為,亦無從證明陳靜美知悉何文煌取得系爭帳戶資金之來 源,其主張何文煌將不法收取回扣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陳靜美應 與何文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上訴人對 陳靜美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贈與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高瑞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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