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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上 訴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 ㈢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及訴外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原公司)、青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盟公司)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於民國98年3月12 日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投標廠商,於98年3 月 20日得標後與中科院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中 科院對施工項目之單價作調整,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再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下稱變更合議書),約定各廠商各 負責之工程,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上訴人於98年10月3 日出具 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僅負責對中科院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 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 廠商各自依專業及主辦項目履約、負責;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 2 日簽立之工程切結書,載明各廠商依據系爭契約內容,提供之相 關材料設備及其證明文件,皆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規範等;中科 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載明水電工程所 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IBA」、「NATIONAL 」 或同等品為限,上訴人先以訴外人臺商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之防爆燈具送驗未通過,後改送義大利製之「同等品」,始通 過檢測,惟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有價差,遭中科院減價新臺幣 261萬7,115元,該減價之不利益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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