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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王忠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上 訴人 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媠月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 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尚 不足證明其確有投資入股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 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屏 東縣政府函查「屏東市○○○○道系統(A 幹線第五標)分支管 及用戶接管A 標工程」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包,並不違背法 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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