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陞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翊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霞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
兩造簽立之
系爭契約具有經銷與
買賣契約混合契約性質
,而被上訴人協調將上訴人原料出售訴外人尚爵奈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尚爵公司),自民國102 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出售尚爵
公司原料,可以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銷售額,而於同年10
月間,上訴人出售尚爵公司之原料發生質變,被上訴人函催上訴
人處理,上訴人未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
12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嗣於103年5月2 日與尚爵公司簽
立和解書,除被上訴人已先代上訴人清償之新臺幣(下同) 270
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尚爵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外,上訴人願再
給付270 萬元,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脅迫而與尚爵公司簽立和
解書;又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8月間僅出貨474萬9,590 元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600 萬元,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
,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之125
萬0,410 元。又上述出貨金額中之2萬5,500元部分貨物,上訴人
係交與訴外人耘盛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未將該貨物交付被上訴
人,卻收受該部分價金,自屬
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有裝潢需要,
由被上訴人代墊鋪設TVC地磚款項6 萬2,431元予訴外人富銘有限
公司,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辯稱其與尚爵公司間和解契約
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核係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