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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為杜拜棕櫚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 一樓店面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其他建物及停車位均以每 坪55元計繳管理費,被上訴人依上述標準訴請上訴人給付103年4 月至104年8月欠繳之管理費,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第515 號事件),上訴人關 於管理費以足敷開支為原則及業界慣例建設公司未銷售而未居住 之房屋應有管理費減半優惠之抗辯,為第515 號事件判決所不採 ,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認定之訴訟資料。從而,被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第4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3月所積欠之管理費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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