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為杜拜棕櫚泉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區
分
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除
一樓店面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其他建物及停車位均以每
坪55元計繳管理費,被上訴人依上述標準訴請上訴人給付103年4
月至104年8月欠繳之管理費,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第515 號事件),上訴人關
於管理費以足敷開支為原則及業界慣例建設公司未銷售而未居住
之房屋應有管理費減半優惠之
抗辯,為第515 號事件判決所不採
,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認定之訴訟資料。從而,被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第4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3月所積欠之管理費本
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